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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俟經相對人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聲請人未於所屬員工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分別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惟聲請人不服前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惟聲請人不服該判決關於維持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迨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後,於107年8月7日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依104年度之陸上運輸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計算,裁處聲請人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50,808元(下稱原處分);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其後,聲請人就上述駁回再審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呂淑蓉等16人乃經臺北市立美術館面試、任用,受臺北市立美術館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呂淑蓉等16人與聲請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雖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核聲請人主張,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違法情形,核屬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之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系爭裁定有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