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 楊逸健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情形,始得為之,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按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既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調解存在,自應受其拘束,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係指系爭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存在,待系爭訴訟事件裁判決定後,始知其情事;或在系爭訴訟事件程序中雖知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存在,但因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二、本件爭訟概要: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自逸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驊公司)離職,並於同月31日持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新竹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相對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發給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8月11日期間9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1萬8,800元(每個月1萬3,200元)及補助107年12月至108年8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6,741元,合計12萬5,541元在案。嗣因聲請人向逸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8年8月13日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而認定其未遭逸驊公司非法解僱,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新竹地院再以109年1月22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相對人經新竹地院函知前開判決結果並審查後,以聲請人107年10月11日自逸驊公司離職之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乃以109年9月15日保普就字第109601245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前已領取9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2萬5,541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相對人銷帳。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110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臺北地行審理時,已經提出110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
第4號調解筆錄,及該次調解時錄音逐字譯文,該譯文載明:「(錄音時間,下同)02:26-02:27,我可以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逸驊科技有限公司劉○茂)」、「02:29-02:
32,然後,嗯(法官吳○怡)」、「02:32-02:35,願不願意,就是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法官吳○怡)」、「02:36-02:39,對嗎?(法官吳○怡)」等語,可見聲請人與逸驊公司已經達成調解。
㈡前審判決雖認定「經審酌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所述之110
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並未記載逸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乙事,難認原告與逸驊公司已就該部分達成和解」,但依據民法第736條對和解所下的定義,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所以和解是民法所規定典型契約的一種,且和解係屬非要式行為,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又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如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調處人互相傳達於他方,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所以,前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逸驊公司間勞動契約為合意終止,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等情,原確定裁定(聲請狀均誤載為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亦屬違法,顯然有侵害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嫌。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並以原確定裁定維持前審判決為違背法令,已難認對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為具體敘明。聲請人反覆主張其與逸驊公司負責人劉○茂在110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4號已達成「非自願離職」之和解,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作為再審事由,然該條款所稱和解須在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已存在而不知或無法使用,且與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同一,業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既於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即提出110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該次調解譯文資料等作為證據資料(臺北地行前審卷第25頁、第27頁),前審判決且詳述不採該項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前審判決書第6頁第22行至第7頁第2行),顯見聲請人所主張之「和解」早經前審程序審酌,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此外,該調解之案由係為「損害賠償」,參諸調解內容,堪認該案之訴訟標的係為聲請人對逸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係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通知聲請人繳還已領失業給付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原處分,訴訟標的則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並侵害聲請人權利,前述調解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更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適用之餘地。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爭執前審判決違誤,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即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