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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聲請再審之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之審查,其次是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後是本案的審理。聲請再審必須先具備合法要件後,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繼之方能進入本案審理。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以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因工作中接觸暴露化學物質毒物,致生思覺失調症及視力失能為由,於108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下稱職病生活津貼)。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曾以同一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分別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106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736號、108年6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860209110號及108年8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860233370號函核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聲請人所患疾病非屬職業疾病,其申請職病生活津貼,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條之請領規定不符,遂以109年3月2日勞職保2字第1091010488號函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110簡上14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110簡上14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111簡上再43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又對111簡上再4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職災職業病,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聲請人從未涉犯任何嚴重過錯,請勿違反行政訴訟規定不當聯結、手段不正當等。又原確定裁定未開庭辯論審理,違法且違反程序。原確定裁定僅依行政訴訟法為裁判,未引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相關法規,另作成對聲請人有利之處分,並給付聲請人所申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之各項請求,並不符合公益性,亦不符合立法者保護弱勢職災勞工之目的,此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誤解法律規定,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於111簡上再43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其具體表明。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