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第41-45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