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多次裁處聲請人罰鍰在案。詎聲請人迄未依規定辦理,相對人乃以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本院110簡上113確定裁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110簡上113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而係由北

美館面試、任用及指揮監督,納入北美館之組織體系,足見系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僱傭關係之特徵。原審卻強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有從屬性、親自履行及僱傭關係特徵,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係用法不當違背法令。又系爭代班人員每月僅代班數日,且多數人員只代班當月份,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核算罰鍰金額,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合。然原處分卻為原審所審認,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顯亦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㈡況聲請人與北美館間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

束,因此無論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自105年後聲請人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卻連續對聲請人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處分與本件審認顯然用法不當,自應容許本件再審以維救濟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裁定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判決所審認原處分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的理由,惟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乃係以其對於本院110簡上113確定裁定再審聲請,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即毋須審究前此之本院110簡上113確定裁定竟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