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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另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6人(下稱系爭勞工)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分別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4111號、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處以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960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萬252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惟聲請人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再審確定判決)。聲請人復對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始終不服,一再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意旨,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又系爭勞工為代班人員,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自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核算聲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另系爭勞工實與北美館間存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而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係,勞雇契約的人格從屬性於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並不存在,足見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且原處分亦與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合,益見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另本件是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報,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非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主,法院認系爭勞工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違反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違背法令云云。

五、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