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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4號聲 請 人 李星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整編前為○○區○○街000巷00弄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人於91年10月4日向相對人所屬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申報設立稅籍時,未載明完成日期,稅務局遂依收件年月核定自91年10月起核算房屋現值,並以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嗣聲請人及訴外人李○忠、李○宗、李○順等4人(下逕稱姓名)於110年9月27日向監察院陳情,以系爭房屋自民國前2年建築至今佇在,並未拆除,稅務局80年11月1日誤註銷稅籍致不能辦理保存登記為由,請求派員至現場察看,經該院函轉相對人就渠等申請釐正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一案,妥處逕復。案經相對人以110年10月14日府稅房字第1100037744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函)復,聲請人不服110年10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12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38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聲請人及李○生、李○翼、李○徽、李○賢、李○忠、李○宗、李○順等8人(下均逕稱姓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李○生、李○翼、李○徽、李○賢、李○忠、李○宗、李○順選定聲請人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進行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猶未甘服,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向本院提出陳情書,依前述說明,應視為聲請本件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然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等,而寄存於桃園慈文郵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原確定判決卷第11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計至112年10月28日(星期六)屆滿,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始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