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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5號聲 請 人 王滋林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是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既認定聲請人業於訴狀中表明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不論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是否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法定再審理由、要件相合,此屬再審有無理由之範疇,而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再審不合法」之規定而予駁回之餘地。是原確定裁定猶依前開規定,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誤,而該當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淑真等共37人公同共有,除聲請人外,餘陳淑真等36人業經申請分單繳納地償稅獲准」,則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聲請人顯非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款之「分單繳納人」;然原判決嗣又謂「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10年應納地價稅額後,依據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於原處分地價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分單繳納人王滋林土地所有權人王滋林等37人公同共有』及原告分單之應納稅額外,另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記載系爭土地之應納稅額總額,再以附表形式逐一記載納稅義務人即公同共有人,以及渠等各自分單應納稅額等,乃核與財政部100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004540320號函釋(下稱100年函釋)相合而無任何違誤」云云,是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分單繳納人一節,不僅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依財政部100年函釋說明二所示,僅允許「就餘額稅款向未申請分單之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中之一人送達」,而未闡釋稅捐稽徵機關得於地方稅繳款書中逕將未申請分單之公同共有人記載為「分單繳納人」之旨,從而,地價稅繳款書逕將聲請人記載為「分擔繳納人」並載明聲請人「分單之應納稅額」,其處分自有違背財政部100年函釋之瑕疵。詎料,前確定判決疏未就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原處分瑕疵等處積極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等規定,而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至原審法院,是前確定判決此部分即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之違誤,而該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裁定未見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業已載明相關具體事由即逕謂該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違誤,而該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適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