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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7號再 審原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朱晨緯(兼送達代收人)

林佳德再 審被 告 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世霖(董事)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審原告代表人由李鎂變更為陳志民,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7-3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於facebook社群平臺刊載「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服務廣告,宣稱「【是否付費】:免收學費」、「免收學費,不需負擔材料工具場地費用,只要有顆堅定學習的心」、「學成後沒限制可以自行展店接單、也可加入團隊」等語(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表示於再審被告公司面試時,再審被告要求學員簽署「翠思特精品保養清潔承攬店家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作為訓練費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辦理,北市勞動局認再審被告刊登系爭廣告涉有廣告不實,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函移再審原告處理。經再審原告審認系爭廣告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111年9月13日公處字第1110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被告罰鍰15萬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嗣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公平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定於「不公平競爭」章,其內容並無限制競爭秩序的結果要件。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公平法第21條係處罰「競爭手段不法」之性質,擅增法條文義所無之限制,認為唯有在不實廣告已經涉及「市場競爭秩序危害時」,方有再審原告介入空間,此屬對該條構成要件之誤解,並非屬法律見解歧異。系爭廣告客觀上以皮件護理技術課程為主要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並以免收學費、學成後沒限制可自行展店接單等宣稱,招徠欲接受相關授課服務之潛在學員(即交易相對人),再審被告係以「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招徠欲接受相關授課服務之潛在學員,依市場競爭機能之淘汰作用,價格較低(包含價格為零)之相關授課服務,即有淘汰價格較高之相關授課服務效果。然而,學員受廣告招徠後,再審被告實際上卻以系爭合約第4條,載明「訓練費用:新台幣伍拾萬整,由乙方(即參加學員)」負擔」。詳言之,潛在消費者在市場上提供相關授課之事業間,選擇與再審被告交易,乃肇因於系爭廣告使消費者誤認再審被告提供「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再審被告顯係以「有利之價格」(含無償)作為爭取交易機會之條件,並使其他提供相關授課之事業失去交易機會,已該當公平法第4條所稱之「競爭」。況且,系爭廣告於契約簽訂前已產生招徠效果,而有以不正競爭手段減損他事業獲得交易機會之情事,核屬構成公平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自與再審被告與參加學員所簽訂之契約性質無涉。原確定判決卻反以再審被告與消費者事後有磋商簽訂勞動契約,率認系爭廣告為徵才廣告,未正面審酌系爭廣告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是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公平法第21條之構成要件認定有誤,將不實廣告刊登後之勞動契約磋商階段,不當地作為廣告性質及內容之判準,致消極不適用公平法第21條,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退步言,即使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廣告性質為變相徵才廣告。惟雇主作為需求者刊登徵才廣告招募員工,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同樣會影響市場之公平競爭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公平法第21條「廣告主」範疇應同時涵蓋提供及需求商品或服務之事業,除學理外,實務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有例可循,雇主間以不同僱用條件爭取勞工提供服務,即屬雇主間競爭,與公平法第4條所稱競爭無異,是接受雇主有利之僱用條件而為其提供服務之勞工,亦為公平法第3條所稱交易相對人。原確定判決率以徵才廣告性質,即認定無涉市場競爭及接受相關授課服務之相對人非屬交易相對人云云,解釋公平法第3條、第4條所稱交易相對人、競爭,顯有違誤。況且,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已肯認再審原告對徵才廣告之管轄權,是縱系爭廣告為徵才廣告,仍得依公平法第21條規定處理。惟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再審原告就徵才廣告有管轄權,致消極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原告為獨立機關並主管競爭法,就公平法第21條之構成要件(不正競爭手段)及認定,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除誤解公平法第21條構成要件,亦未尊重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以不正競爭手段爭取交易機會之裁量權限,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範意旨相悖,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4.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廣告是否為徵才廣告等重要法律上爭點予以闡明,亦未使再審原、被告就此爭點為完全之辯論,甚至忽視北市勞動局前已表示法律意見,亦未再次使北市勞動局以勞動主管機關地位為說明,足顯原確定判決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並使再審原告或原審判決就前述爭點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逕認定原處分涵攝錯誤而將之撤銷,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而顯有影響判決結果,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涉市場競爭秩序,將原處分撤銷,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謂:「本件上訴人刊登廣告,揭示『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此一勞務提供之交易條件為無償行為,亦即,上訴人以此交易條件爭取『皮件護理授課市場』之潛在消費者接受授課,核此,如有不實,所影響之競爭秩序自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有關」然而,後續卻遽認:「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以無償皮件護理授課為名,實乃藉此吸引他人接受培訓而與之建立特定之皮件護理承攬(勞務)關係,由完成受訓者提供勞務予上訴人。換言之,該契約名雖為『翠思特精品保養清潔承攬店家培訓合約書』,實則為勞動契約之一環,其間高額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強制服務年限等約定,縱使未經系爭廣告揭示,也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之競爭秩序無關」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前段論述既肯認系爭廣告如有不實,所影響之競爭秩序自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有關,惟原確定判決後段論述竟認定系爭廣告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之競爭秩序無關,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系爭廣告係以「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為宣傳,全然無誠徵職務或工作之文字或內容,甚至是薪水或酬勞計算方式等內容刊載在外,就勞動契約主管機關之認定及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而言,殊難想像其為徵才廣告,即不應依再審被告之主觀目的遂認定系爭廣告為變相徵才廣告。況且,本件業經北市勞動局認定系爭廣告非屬徵才廣告,有北市勞動局111年3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11101096812號函(下稱111年3月17日函):「有關民眾陳情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網路刊登免費培訓課程招攬學員,實際上須簽立50萬元本票支付訓練費用,疑有廣告不實情事一案,因涉貴管,移請卓處逕復」可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函明確行政決定,仍謂應由各該等勞動契約之主管機關視其所主管法規之法益有無受到破壞以決定後續處置云云,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㈣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名雖為「翠思特精品保養清潔承攬

店家培訓合約書」,實則為勞動契約之一環,其間高額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強制服務年限等約定,縱使未經系爭廣告揭示,也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之競爭秩序無關;所牽涉者反而是受到廣告吸引前來者,是否願意如該合約所示接受培訓,以及高額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強制服務年限等條件而爭取提供勞務以換取對價之機會。申言之,系爭廣告其實乃變相徵才廣告,事業並非從事公平法第4條之競爭,受徵才者也非同法第3條所謂被告提供授課勞務之交易相對人,故與公平法第21條要件或非難重點並不相符。是再審被告之系爭廣告徵才是否涉有「求職陷阱」而涉有違法等情,並非再審原告所應裁罰之範圍,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是理由與主文顯屬矛盾之情況,故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2項規定: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第14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要旨㈠各節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提上訴主張為有理由,且因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因而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業已論明:依公平法第21條之規定、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期以透過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令業者得以完全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至於是否乃廣告主以廣告爭取交易機會後,另以契約文字就廣告內容為額外之補充、補正說明,以致損害實際消費者之權益,則與廣告是否不實之判斷無關。復依公平法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公平法不實廣告所扭曲之「交易資訊」,以及所影響交易秩序中所謂之「交易」,均係事業所提供之同一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相關,始能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以維該等交易所歸屬市場之競爭秩序,尤以同法第21條第1項提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更可明知,並據此認唯有在不實廣告已經涉及「市場競爭秩序危害時」,方有再審原告介入空間,否則,倘若僅單純涉及「廣告內容不實」,卻無市場競爭秩序受危害時,均得由再審原告處罰廣告主,會使公平法關於不實廣告之管制,淪為純然受害者保護,而與市場競爭秩序維護無涉,也導致本應該就該等破壞法益提供保護之法規不能發揮作用,應依照職權就此進行調查及防護之主管機關無從依法行政。又公平法第21條不實廣告要件之一乃該廣告乃對於與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可知需該廣告內容足以影響交易決定。而再審被告刊登廣告,揭示「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此一勞務提供之交易條件為無償行為,亦即,再審被告以此交易條件爭取「皮件護理授課市場」之潛在消費者接受授課,核此,如有不實,所影響之競爭秩序自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有關,然此實乃藉此吸引他人接受培訓而與之建立特定之皮件護理承攬(勞務)關係,由完成受訓者提供勞務予再審被告,系爭合約名稱雖如所述,實則為勞動契約之一環,其間高額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強制服務年限等約定,縱使未經系爭廣告揭示,也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之競爭秩序無關;所牽涉者反而是受到廣告吸引前來者,是否願意如該契約所示接受培訓,以及高額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強制服務年限等條件而爭取提供勞務以換取對價之機會。申言之,系爭廣告其實乃變相徵才廣告,事業並非從事公平法第4條之競爭,受徵才者也非同法第3條所謂再審被告提供授課勞務之交易相對人,故與公平法第21條要件或者非難重點並不相符。至本件徵才之方式及條件是否利用受廣告吸引者之輕率、無經驗而與之訂立有失誠信、公平之契約,即便設有俗稱之「求職陷阱」而涉有違法,非公平法之核心目的(競爭秩序之維護)所管制,自仍應由各該等勞動契約之主管機關視其所主管法規之法益有無受到破壞以決定後續處置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就適用公平法第21條所定不實廣告之要件及意涵,已依其規範、立法理由、修法理由、參以同法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詳予解釋及說明,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刊登系爭廣告實係變相徵才廣告,並無市場競爭秩序受危害,且該事業並非從事公平法第4條之競爭,受徵才者也非同法第3條所謂再審被告提供授課勞務之交易相對人,故與公平法第21條要件或非難重點不符,至於其徵才方式及條件是否利用受廣告吸引者之輕率、無經驗而與之訂立有失誠信、公平之契約,即便有俗稱「求職陷阱」而涉違法,亦非公平法之核心目的(競爭秩序之維護)所管制,應由各該等勞動契約之主管機關視其所主管法規之法益有無受到破壞以決定後續處置等節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執前揭主張要旨㈠1.、2.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公平法第21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執其歧異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5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而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題,另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揭第254條、第259條規定亦準用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是以,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原審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參照)。經核,原確定判決為履行司法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職權行使,顯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明確論述其判決依據及理由而認定再審被告刊登系爭廣告實係變相徵才廣告,並無市場競爭秩序受危害,且該事業並非從事公平法第4條之競爭,受徵才者也非同法第3條所謂再審被告提供授課勞務之交易相對人,故與公平法第21條要件或非難重點不符(原確定判決第5-7頁,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無違誤,自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再審原告以前揭主張要旨㈠3.、4.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同法第201條、第125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無足採。

3.另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本件上訴人刊登廣告,揭示『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此一勞務提供之交易條件為無償行為,亦即,上訴人以此交易條件爭取『皮件護理授課市場』之潛在消費者接受授課,核此,如有不實,所影響之競爭秩序自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有關。2.然而,觀諸原處分所載,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以無償皮件護理授課為名,實乃藉此吸引他人接受培訓而與之建立特定之皮件護理承攬(勞務)關係,由完成受訓者提供勞務予上訴人。換言之,該契約名雖為『翠思特精品保養清潔承攬店家培訓合約書』,實則為勞動契約之一環,其間高額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強制服務年限等約定,縱使未經系爭廣告揭示,也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之競爭秩序無關;……」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5行至第26行,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前後整體文義以觀,係將再審被告刊登廣告所揭示「免費皮件護理技術課程」,認定實乃藉此吸引他人接受培訓而與之建立特定之皮件護理承攬(勞務)關係,由完成受訓者提供勞務予再審被告,而系爭合約名稱雖如所述,實則為勞動契約之一環,其間高額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強制服務年限等約定,縱未經系爭廣告揭示,也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之競爭秩序無關,並無認定再審被告刊登廣告已屬不實而所影響之競爭秩序與皮件護理授課市場有關;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刊登系爭廣告實係變相徵才廣告,並無市場競爭秩序受危害,且該事業並非從事公平法第4條之競爭,受徵才者也非同法第3條所謂再審被告提供授課勞務之交易相對人,故與公平法第21條要件或非難重點不符(原確定判決第5-7頁,見本院卷第45-47頁),進而認再審被告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而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主文,要無所謂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有理由或對造抗辯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前揭主張要旨㈡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及誤解,亦不足採。

4.復觀以再審原告所提北市勞動局111年3月17日函之記載略以:「主旨:有關民眾陳情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網路刊登免費培訓課程招攬學員,實際上須簽立50萬元本票支付訓練費用,疑有廣告不實情事一案,因涉貴管,移請卓處逕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3月14日新北勞業字第1110449830號函辦理。二、檢附陳情內容及相關附件1份供參;另民眾陳情旨揭公司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補習教育)一節,本局業移請本府教育局查處。三、案內涉及個人資料部分,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核其內容僅係北市勞動局懷疑再審被告涉有廣告不實,爰將民眾陳情事件移送權管機關即再審原告處理之函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中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況上開函文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與該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及事由,均屬不合。再審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㈢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