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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再字第 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再 審原 告 李思猛

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分別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華興段6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豆子埔388-7地號,面積為41

0.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6、2/6、1/4、1/4,下稱系爭土地),與渠等各所有其他數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109年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427元、17,629元、4,354元、4,354元(下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認為系爭土地應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供公眾通行使用」巷道,應得免除全部應納稅捐,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到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猶甘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訴願機關及本院自106年起憑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3月28日函)作為課徵再審原告地價稅之依據。惟該函係針對71年6月15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回復,再審被告未說明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或後,且就道路長度不審查。況106年3月28日函僅為行政規則,予以適用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並與71年6月15日修正前該規定道路部分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矛盾。系爭土地上建物,既已於69年7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事實已終結,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99年5月7日修正實施之規定,應不能溯及適用。其上私設道路於69年間已從(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築執照之基地分割,亦經再審被告於另案自認,已非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此時內政部尚未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豈能視而不見,為錯誤之解釋適用。系爭土地私設道路是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定為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空地,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新竹縣政府先後函復再審被告略以:「因78年以前本所核發之執照並無辦理套繪業務」、「685地號土地本府建管並無套繪登記」,是課徵租稅之要件事實根本就不存在,再審被告未提出反證,應為真實,原確定判決豈能忽略不論。再審被告自認「前案地價稅之核定只是參考使用執照」,原確定判決竟引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記載再審被告既查得使用執照,非必得建管單位套繪後始可認定,不得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就本件私設通路非建築基地,亦非法定空地,實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之必要。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應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且使用分區仍為第二種住宅區,並無嗣後經地方政府變更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情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有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套繪圖證明,捏造辯稱,核不足採。系爭土地既屬建造執照之私設通路,未在使用基地中扣除,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無理由。系爭土地為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兩旁建物完成後,陸續分割為多筆地號,惟再審原告迄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系爭土地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屬法定空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產權獨立,無須從建築基地再分割,應有誤解。系爭土地既坐落系爭建照建築基地內,其非供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參照73年11月7日修正前後之建築法第11條及立法理由,即屬法定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法定空地一致,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用途係前揭建築執照之建築物私設通路,乃執照核發之要件,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69年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案件,無適用建築完成後修正之建築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一節,洵非可採。再審原告於歷次訴訟中,已就相同之事實、爭點與再審被告間為實質之攻防,行政法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分別於前揭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而為判斷,均認定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排除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裁判書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一節,顯有誤解。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揭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上訴審法院自應判斷之,或其明知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而於上訴程序不為主張,殊無許其於判決確定後,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延滯判決之確定,此即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揭示之再審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參照)。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顯然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本件卷第15、17、47頁)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雖未指出係依何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尚可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為上開

二、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其仍執前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合。又原確定判決已指明系爭土地係供作「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31巷」使用,為系爭巷道兩側住戶門戶出入之通道,則當時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未辦理套繪時期,再審被告既已查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作為核課地價稅之依據,尚難謂必待建築管理單位作成套繪圖後,始可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所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其據以認定之訴訟資料及理由難謂完全一致,且地價稅屬週期稅,應逐年認定,是原判決於本件援引爭點效之理論,固有未當,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尚不影響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仍應予維持等由,並無直接引用該判決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該判決理由云云,容有誤會。再審原告之本件再審意旨,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高等行政法院並無裁判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情形,且本件係再審程序,非上訴審程序,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無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條規定(按:同法第235條之1業已刪除),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其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