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世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為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公務時跌落涵洞(下稱系爭事故),致「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手部挫傷、足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案經相對人審查,以109年6月9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93157號函核定,已領取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聲請人以系爭傷害未癒及「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及睡眠失調」,再申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109年6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04304號函核定,認聲請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前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9年3月9日已為合理;其餘診斷病名與系爭事故無關,乃核定所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嗣聲請人不服,同以上開事由再次申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再以109年11月19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4577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相對人併撤銷上開109年6月30日函,以此函代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及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並不否認職業災害,110年7月9日發文字號保職失字第11060185770號呈報國立臺灣大學附設癌醫中心醫院台端勞工失能診斷書一份,事實依據僅參加職災保險核同一職業災害衍生頸椎右第3、4節,左第5、6節,腰椎3、4節同時受害,末經MRI及科學鑑定導致頸部活動度障礙、右上臂緊繃與麻痛影響平衡功能。依國立臺灣大學附設癌醫中心醫院診字第1100702434號診斷書所載,因職業災害同時受傷周邊與中樞神經及經審查109年12月1日函等核明事實,給付義務未消滅,因與勞動部委任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專屬醫院診斷書黃敬淳醫師相反,次與三次手術診斷書證明神經失能,迄今均已核實,檢附相對人職業災害給付組受理編號110年第031-07910號相關(A32)相對人特約審查醫師時間110年6月22日審查意見,並違誤檢查職業災害者身體受重挫,相對人纏訟誣賴,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2、4項、第31條第1、2項、第3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請依法保護勞工,聲請人依法律應得之救濟,勞工事件爭點事實毋庸表明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陳各節,是對於之前訴訟程序請求判決事項所涉及實體爭議不服之理由,惟對於本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