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簡照銘
簡昭瑛
簡昭貞兼 上三人 簡照人共 同送達代 收 人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原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邱音之遺族。邱音前於83年4月1日退休,95年2月1日亡故。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檢具撫慰金申請書及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經由樹林區公所向被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一次撫慰金(即遺屬一次金),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10216745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110年11月24日經由新北市政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7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退休公務人員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之管控及處理作業,退休人員遺族申請核發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應依下列程序處理,在作業程序說明方面:「遇有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應即通知其遺族有關請領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之權益及相關注意事項,並分析利弊得失,積極協助遺族辦理申請事宜。」在控制重點方面:「申請時效:退休公務人員死亡日起10年內」「試算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領退休金數額,以及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數額,提供遺族選擇支領方式時參考:(一)遺屬一次金:以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再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金額,另計給6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餘額者,亦同)。」此為95年度未訂定作業準則之前各機關約定成俗的作法。舊制一次金俟銓敘部審定後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核發,邱音死亡後,樹林區公所應俟銓敘部審定並編列該員遺屬一次金預算,按月(季、年)實際執行進度做切實檢討。樹林區公所未以書函通知上訴人,又未提供95至105年各機關約定成俗的詳細作業為憑,只歸責上訴人,並不公平,危害上訴人權益甚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之申請做成發給上訴人一次慰撫金新臺幣37萬7,460元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邱音於95年2月1日亡故後,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始經由樹林區公所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一次撫慰金(即遺屬一次金),已逾法定之5年時效期間之相關法令依據,且查無上訴人所稱95年間樹林區公所人員有聯繫上訴人告以並無相關給付可以請領之事證,又其他縣市關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遺族遺屬金或一次退休(職)金之標準作業流程或其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機制,仍無從改變其罹於時效之事實,因認原處分合法有據。核上訴人上訴所陳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難認已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