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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王大吉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

區國史館郵政第53號信箱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陳碧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簡稱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與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簽立外匯保證金契約交易合約書,於108年9月4日上午5時0分40秒點差630美元、上午5時8分22秒點差747美元、上午5時9分41秒點差702美元(下合稱系爭時點),而遭群益公司強制平倉,致上訴人受有美金約3萬元損失,上訴人欲向群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民事紛爭),遂於109年12月8日依被上訴人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計畫),向被上訴人就系爭民事紛爭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無資力、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及申請之事項不符本專案扶助之目的,乃以109年12月10日申請編號1091208-A-005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1號裁定移送,而由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貴院將本件移轉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應當本於職權調查本案

如下之關鍵證據資料始末,然其卻荒廢職權(調查真相),放任一而再,再而三之誤導、誤評、誤解,方至誤判,源為怠忽職守,有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⒈群益公司偽造文書,提供假國際外匯歷史交易資料,系爭時

點有700點差,誤導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因有彭博BGN點差700點左右,顯然上訴人遭群益公司強制平倉時,國際外匯市場巨大震盪,然原審法院此卻未詳查。

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因屬民間單位,囿無公權力調查,誤憑群

益公司提供假數據,進而誤認案發當時市場確實有震盪風險存在。

⒊被上訴人依據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不查系爭時點國際外匯歷史

交易數據真相,即逕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判斷上訴人顯無勝訴可能,並作成原處分。

⒋原判決法官在第1次開庭時,問上訴人有無需要調查資料,上

訴人提出請求調查系爭時點國際外匯歷史交易數據庫,被上訴人亦附議調查後請準備一份給予被上訴人,但至今超過半年以上,原判決法官卻仍未調查。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先依卷附之現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109年度無資力認

定標準簡表等,以上訴人單身,其全戶人口數為1人,其所有土地為公同共有、荒地之情狀、存款金額及可處分收入狀況,認定上訴人108年度全戶可處分收入屬被上訴人所定資力審查標準1.5倍範圍內(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至25行);又勾稽卷附群益公司開戶聲明書等,認定系爭民事糾紛為外幣保證金交易所衍生,而外幣保證金交易屬高風險報酬之金融商品,群益公司亦已告知原告關於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風險,且系爭時點市場風險極高,難認群益公司有何非法手段侵害原告權益,且非系爭專案計畫第5條所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按指受教權、應考權、自由選擇工作權、參與文化表演等權利或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⒊,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行至第21頁第5行),而認定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聲請向○○○函調系爭時點當天期貨相關數據,及向金融評議中心調卷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函調之必要。

㈡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聲請

調查證據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亦無違誤,也無所謂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其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等法則,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以上,均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