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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戴正峯被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91年11月),車籍地在宜蘭縣,經被上訴人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檢資訊管理系統,查得逾期未實施110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乃以111年3月29日環空字第1110010953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22日前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遂依空污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111001991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遞經環保署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據空污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故空污法裁罰應以此為標準作為法規的解釋。亦即限於使用道路行駛,而違法未為空污物定期檢驗之要件,方為成立,才是成就裁罰的規定。本人無騎乘發動系爭機車使用道路,應非空污法規範的對象,即使未為空污定期檢驗,仍不得予以裁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即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空污法第3條第2款第1目、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⒉空污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⒊空污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⒋空污法第80條第1項:「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⒌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機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⒍環保署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修正「使

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㈡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車籍為宜蘭縣、91年10月出廠

、同年11月29日發給行車執照,屬設籍中華民國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有車籍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第61頁),依前開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之說明,系爭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底前實施年度定期檢驗。惟被上訴人經由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檢資訊管理系統,篩選發現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110年度定期檢驗,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函另予限期檢驗,通知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22日前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屆期仍未完成檢驗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為裁判基礎。

㈢上訴人主張伊沒有騎乘發動系爭機車使用道路,應非空污法

規範的對象,即使未為空污定期檢驗,仍不得予以裁罰云云。惟查,空污法第3條第2款將污染源分為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二種,而法文所謂可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乃指可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客體或媒介」。又依上揭環保署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修正事項,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依此上訴人名下系爭機車出廠既已逾5年即負有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檢之義務,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不以上訴人實際上有無發動使用系爭機車,而免為定期檢驗之對象。至空污法第3條第3款也只是空污法所指汽車之定義,以及其範圍包括機車,並無限制該法所稱汽車必須實際上有行駛使用道路之意。上訴人上訴之主張,應係其個人主觀對於空污法之見解。上訴人有違反空污法第44條第1項之違法情事明確,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乃屬有據,並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自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