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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蘇石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張世昌(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可知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及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該等補正裁定業於112年2月8日、3月24日寄存送達臺北青年郵局,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5頁)。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惟上訴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77頁),則其對原判決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