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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智孚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連偉倫(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何瑋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徐國勇變更為花敬群,嗣再變更為林右昌,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8、57-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領取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08年12月19日及109年7月2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帶你去更幸福自由的地方港澳人士移居台灣的專家」、「你知道嗎臺灣捐血率世界第一最友善國家世界第二醫療照護體系全球第一」、「打造港澳朋友在台北投資創業的全方位支援服務」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人員,於110年4月28日在網路巡查時,發現系爭貼文,移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刊登未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10月20日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自行引用移民法未規定之廣告定義,認系爭貼文已生招攬業務之效果,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結論,又認上訴人雖無故意,但有過失,惟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刊登系爭貼文前未諮詢專任移民業務人員,亦未使上訴人對此進行辯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貼文與國家安全有何關係?亦未將心證告予上訴人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移民法對廣告事前審查是否違憲,應待釐清。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移民法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行為時第3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第4項)移民業務機構對第1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理由係為避免移民業務機構刊播虛偽不實之移民廣告欺騙移民消費者,爰規定廣告內容需先經審閱確認,並基於專業分工原則,有關廣告內容之審閱確認,由內政部指定移民團體為之等語(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9期院會紀錄參照),第79條第1項規定:「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四、違反第56條第4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可知,由於選擇移民之個人或家庭,無論是移入或移出我國,均屬人生重要之轉捩點,通常需做出長期居留之準備,花費動輒數十萬、數百萬乃至數千萬元龐大資金,影響生活、家庭、健康、財產、自由等移民者自己與家人權益甚鉅,且移民事項涉及甚廣,舉凡語言、法令、婚姻、稅務、投資、醫療、就業及教育等,對於移民者多屬陌生,須仰賴移民機構長期與各面向之專業服務,如發生虛偽不實之移民廣告欺騙或誤導移民消費者,不但可能引發個人及家庭生活困境,造成重大損失,嚴重者甚至助長國際人口販運犯罪,侵害人權並破壞國家形象,尤其外國人移入我國,更攸關國家安全事項等重要公共利益。

(二)廣告之概念,非一般人難以理解,基於法律體系整體關聯性及解釋一致性,參以醫療法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藥事法第24條規定「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1款及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7款規定「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以觀,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所謂第1項各款業務之廣告,係指為移民業務機構播送影象、聲音或相關文字,宣傳第1項各款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等移民業務,以達招徠移民者籌劃申請移民並支付費用為目的之行為。

(三)移民法對移民業務機構設立採許可制(移民法第55、57條參照),並就經營移民業務採高度管制(例如婚姻移民),其中移民業務廣告,同法第56條第4項本文明定「對於第1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要求廣告內容於刊登前,應先送同業團體審閱,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審閱者由同業團體擔任,核屬一種基於「業者」社會責任之自律、自治精神,所為同儕自我審查制度,此與由立場對立之「政府」為事前審查,要屬不同。精確而言,該條對於移民廣告之管制措施,雖有「事前」送閱,卻非政府「審查」,實係「同業徵詢審閱」,業者仍可透過同業言論交換與討論,而知悉、檢討相關主張。在此,主管機關之角色,僅出於監督者之立場,指定較具多元、代表性或非營利性之移民團體審閱(如:同業公會、公益協會等),而於「事後」「被動」核定審閱團體之收費基準,及備查審閱團體前一年度移民廣告審閱確認與收悉審閱團體不予審閱確認之情形(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第29、30條參照),並未以公權力介入廣告內容之審閱過程,亦無藉由咎責或處罰審閱團體規定,達到實際由政府在幕後操控之疑慮,當無從與行政機關「事前」、「主動」進行審查相提並論。上訴人主張上開移民法規定對廣告事前審查有違憲疑慮云云,容有誤會。且改制前原審法院承審111年度簡字第41號事件,認移民法第56條第4項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084號裁定不受理,實難認該規定有違憲疑慮。

(四)本件所涉移民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4項本文規定,係為達成上述之重大公益目的,透過非屬刑罰之行政處罰方式(罰鍰3萬至15萬元),對移民業務經營者課予義務,要求移民業務廣告於散布、播送或刊登前,先行送由同業徵詢審閱。不僅有助於移民服務之專業及健全,避免移民消費者受到欺騙或誤導,減少此類人生大事之消費爭議、侵害人權或人口販運等不法情事,降低國家安全之危害,所採取者為合理與必要之手段,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本院並沒有違憲確信,應無停止訴訟程序再聲請憲法審查的必要。惟此種同業徵詢審閱前置制度,因移民廣告內容應經同業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如經審閱卻無法得到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業者,又不知審閱者意見,將面臨無所適從之處境,法制上建議應搭配設置適當之救濟機制(如:向該審閱之移民團體申訴、申覆),可使廣告審閱但未得確認之業者,其商業性言論仍能即時有效的救濟。至本件系爭貼文,上訴人根本未送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逕予刊登,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本件係未經審閱即行刊登,尚與前述建立適當救濟機制之議論無涉,附此敘明。

(五)查上訴人為經許可之經營移民業務機構,於前揭時間,在其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帶你去更幸福自由的地方港澳人士移居台灣的專家」、「你知道嗎臺灣捐血率世界第一最友善國家世界第二醫療照護體系全球第一」、「打造港澳朋友在臺北投資創業的全方位支援服務」等內容之系爭貼文,宣傳第56條第1項各款之移民業務。且原判決論明:上訴人在其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並刊登:「港澳人士移居臺灣的專家」、「臺灣移民署合法註冊移民專業證照最齊全履約保證金安心保障」、「專業人士移民規劃顧問」、「SMARTMOVE智孚移民顧問,以創新優質服務與投資移民專業之實力,成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成立之ITO臺北市投資服務辦公室,首家合作移民公司」等內容,其刊登目的係向不特定之公眾說明其服務內涵,以招攬客戶前來諮詢辦理移民業務,且系爭貼文載有原告之Whats App、Line、FB Messenger之QR Code、

Whats App及官網網址連結等聯絡資訊,足使不特定之人得知上訴人刊載之宣傳內容,已生招攬移民業務之效果等語,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是系爭貼文已達招徠移民者所需代辦或諮詢等業務之效果,應屬移民法第56條第1項各款業務之廣告明確。復上訴人係經許可之移民業者,有遵守執業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且上訴人散布、播送或刊登系爭貼文之目的,即在於招攬移民業務,主觀上應具有經營招徠移民業務之認識,於刊登系爭貼文前,依同法第4項規定,應先送由經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其未經送審閱逕行刊登,原審認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其係第1次違章,被上訴人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萬元,實無不合。至移民法第56條第4項係課予業者送由經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之義務,核與上訴人是否有諮詢專任移民業務人員無涉,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應先諮詢其公司所設置之專任移民業務人員,捨此不為,自有過失,係屬贅論。上訴人主張原審以移民法無廣告之定義,卻認系爭貼文已生招攬業務之效果,又認上訴人有過失部分,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核無足採。至原判決所述本件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理由雖較為簡略,惟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核無影響結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理由略有差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