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被 上訴 人 黃鋒榮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慧綺、吳蓮英,茲據陳慧綺、吳蓮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係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股東顏武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之檢查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具文上訴人機關所屬大同稽徵所,表示以負責人之身分提出申請,為執行檢查生元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申請查調生元公司99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納稅義務人本人,亦非所得稅法第119條第2項之有關人員,以110年12月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10135600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3月11日以台財法字第1111390457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立法意旨,本件規定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俾使公司維持正常經營;其制定之源起係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與股東具有利害關係,關於財務、業務狀況之調查,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然由於公司董監事之組成結構,有時可能造成董事、監察人共同違法,致使監察人之監督調查功能無法發揮作用,公司法爰制定本條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以達到互相制衡之狀態,防止公司有為違法情事之虞,同時亦可保障股東之權利。準此,檢查人為監察人之替補,執行檢查權行使對象(主體)似應同監察人權限,僅有檢查公司內部行為合法性之職權,檢查對象僅限於「公司」,不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例如稅捐機關)。原判決擴大解讀其具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並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閱課稅資料,顯屬擴張解釋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立法意旨不符,自有不當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24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之違法。㈡檢查人可請求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似無需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課稅資料之必要;又檢查人係代表少數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執行檢查職務範圍涉公司私權事項,宜以對於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者,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課稅資料。原審判決指稱被上訴人確有逕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前開稅捐申報資料之必要性,顯有不符。
五、本院查:㈠本件相關法令:
1.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嗣111年6月22日修正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第229條第2項第1、2、3款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50萬元;此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
2.舊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新法刪除上開規定,於新法第236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第3項)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程序誤用或第二項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不適用前二項規定。」準上,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均屬違反應適用之審理程序,構成裁判違背法令,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3.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㈡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18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舊法。經查,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申請,原處分略以:「主旨:貴會計師以生元公司檢查人名義申請系爭資料一案,歉難提供,請查照。說明:……綜上,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尚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納稅義務人本人』及所得稅法第119條第2項所稱『有關人員』。」觀其內容顯非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1至3款所定「稅額、罰鍰之金額或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納為簡易程序範圍之訴訟,亦非屬同條項第4款至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案件,核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非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原審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詢問「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被上訴人答稱「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如111年5月1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上訴人答稱「答辯聲明、答辯理由如111年6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難認上訴人就原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綜上,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本件審理,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因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院就本案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廢棄原判決後,另行分案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俾保障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本文、第3項、第25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