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王玥晴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訴訟代理人 呂姝儀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至3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出售其於106年8月3日取得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自行申報系爭房地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6,800,000 元,課稅所得117,873元,並按適用稅率35%計算繳納應納稅額41,255元;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核定成交價額6,800,000元,課稅所得391,761元,按適用稅率35% 計算應納稅額137,116元,減除自繳稅額41,255元,核定上訴人應補稅額95,861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訴願駁回,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已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第1款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已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借款所生利息,均應符合前開規定得減除之費用,原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並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
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104年6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即指明:「二、第一項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一)成本及費用之認列:1.原則係按實際取得成本認定,包括取得房屋、土地之價金。……。2.取得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取得房地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等。3.出售房屋、土地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4.交易標的包含土地者,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二)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者:例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㈡次按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
第1款規定:「個人除得減除前點規定之成本外,其提示下列證明文件者,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一)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及於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二)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第15點第4項規定:「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費用減除。」針對房屋、土地交易所涉及價金如經借款之利息,前開第13點第1款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範圍,以房屋、土地仍屬個人持有之資產,基於利息資本化之會計原則,除購買價格外,係以使資產達到符合預期運作方式必要狀態之直接可歸屬支出,方予以資本化而認列資產成本,個人購入房屋、土地而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可認已符合預期之使用狀態,此部分規定尚符合母法規定本旨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另前開第15點第4項規定,於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中即已指明,此部分規定係基於母法規定本旨而來,並無不合;且以個人取得房屋、土地後予以使用期間所為利息支出,已與該財產取得交易本身無關,而為後續財產使用之問題,且與核課個人綜合所得之個別收入來源本身,並無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而言,個人使用房屋、土地期間支出之利息,確亦無從歸屬於取得房地之個別交易成本或費用為評價,惟在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而支出之情形,仍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關於購屋借款利息得以列舉扣除額減除規定之適用,亦予指明。
㈢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3日以買賣原因關係登
記取得系爭房地,復出售第三人於依約於110年8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交易申報成交價額共6,800,000元,除列報可減除移轉費用243,055元、土地漲價總數額35,724元、按適用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外,所申報可減除成本6,403,348元中,並有列計利息共273,888元(下稱系爭利息支出)等節,被上訴人則就其申報可減除移轉費用項下之裝修費26,240元轉列於可減除成本項下(故核定可減除成本6,155,700元),另剔除上訴人列報之系爭利息支出全額,經計算後以系爭房地交易課稅得391,761元(6,800,000-6,155,700-216,815-35,724),按稅率35%而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137,116 元(391,761x35%),減除申報已自繳稅額41,255元後尚應補徵稅額95,861元等情,此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原處分卷第2至3頁、70至72頁、78頁),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其次,上訴人主張得依申報作業要點第13條第1款等規定得列
報減除之系爭利息支出,係指其購入而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而以該銀行於106年8月7日核准之貸款支付購入之價款,於106年8月7日至110年8月4日間有支付約定之貸款利息;另為支付購入價款,亦有先後於108年12月1日、9日及2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10萬元、5萬元,為此支出保單借款利息12,265元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表(原處分卷第3、47、88至102、17至21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各該利息支出等情,亦不爭執。但上訴人執為系爭利息支出之時間,既均在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8月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後方經支付,縱使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在前,僅足以說明上訴人有以該借得貸款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之用途(惟時序上有關保單質借款是否用為價款支付使用,則有不明),後續依貸款契約或保單質借約定等所支付之利息,於給付時上訴人已得就系爭房地按預期加以自由使用、處分,參諸前揭說明,本即無從肯認屬於利息資本化原則下之認列範圍,被上訴人以系爭利息支出不屬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第1款規定得減除之成本性質,係依前開規定辦理,合法有據。原判決並已論明:上訴人繳納系爭利息支出時,已係有權處分或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即已可利用系爭房地獲得相對之代價及收益,故認屬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支出之相對代價,且為申報作業要點第15點第4項明定不得列為減除之費用性質等,對所為判斷亦有詳述依據暨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20行至31行),並就同屬減除項目之費用,敘明本件系爭利息收入亦不得以費用認列之依據暨理由,對原處分結論合法為完整審查,核無不當適用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第1款或第15點第4項規定等違法情由。至於上訴意旨仍謂系爭利息支出應以費用認列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已為論述不採之事由,出於一己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均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事。是上訴人各該主張,均不可採。
六、從而,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合於規定,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