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賴靜芳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李怡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受贈取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0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自動補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列報房屋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205,820元,房屋交易所得及課稅所得150,529元,自行按適用稅率20%計算繳納稅額30,106元。嗣經被上訴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房屋成交價額1,300,000元,房屋交易所得及課稅所得1,186,760元,按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237,352元,減除自繳稅額30,106元,補徵稅額207,246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11年8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267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超過2年以上,無短期炒作之情。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價值因折舊致逐年降低,嗣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總價金1,300,000元已涵蓋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而該權利價值依出售時至租約期滿之116年12月31日止80個月,為223,280元【計算式:(2,114元+677元)80月】,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房屋成交價為205,820元【計算式:42,000(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223,280+42,000)1,300,000】,已高於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45,000數倍,符合市價。原審法院未審酌承租權之價值,忽略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立法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屋超過2年以上,無短期炒作,所申報系爭房屋成交價為205,820元,已高於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45,000數倍,符合市價乙節。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超過2年,未達10年,依行為時(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行)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適用稅率為20%,且上訴人為受贈取得後出售者,依該條第1項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被上訴人按上開法律規定,以系爭房屋出售成交價額130萬元,減除成本48,240元(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45,000元×物價指數101.2%+受贈時繳納契税2,700元),並減除移轉費用65,000元(成交價額1,300,000元×5%),核定房屋交易所得1,186,760元,按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237,352元,再減除其已繳稅額30,106元,作成原處分核定其應補徵稅額為207,246元,並無不合,核與上訴人動機是否基於炒作或其申報繳納之稅額有無高於房屋評定現值等非法定要件無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