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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被 上訴 人 范奕呈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為3,163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註銷牌照。嗣於98年至101年經多次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道路及移用他人牌照之事實,上訴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除補徵被上訴人98年至101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90,436元,並處罰鍰計188,760元。因被上訴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計284,358元(含滯納金)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向桃園分署主張系爭車輛遭他人開走,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經桃園分署函轉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所屬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遂以110年2月18日桃稅蘆字第1104401986號函(下稱110年2月18日函)告知另案刑事判決為妨礙自由等判決內容,非系爭車輛遭他人侵占之確定判決資料,請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供系爭車輛經法院判決遭他人侵占之資料,被上訴人復於111年6月29日以行政請求書向蘆竹分局請求將原本對於被上訴人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額284,417元撤銷,並改由訴外人即使用人張慶棍(下稱張君)繳納。蘆竹分局遂以111年7月6日桃稅蘆字第1114008570號函(下稱系爭函)再次告知另案刑事判決為妨礙自由等判決內容,非系爭車輛遭他人侵占之確定判決資料。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使用牌照稅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僅係規定稅捐稽徵機關

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其請求性質僅是促使上訴人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上訴人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未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發動職權,其亦不得主張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上訴人撤銷已確定之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故系爭函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判決遽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請求書,係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並非僅係觀念通知,應認係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作為判斷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使用牌照稅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僅係規範使用牌

照稅稽徵機關、徵收範圍及開徵程序,並非賦予納稅義務人不依法定救濟程序,且無時間限制的逕依該條項規定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銷已確定之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原判決理由並未就上開條文內容、立法理由及立法目的等,闡述被上訴人為何能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逕依該條項規定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銷已確定之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之理由,且於言詞辯論庭時,亦未給予上訴人對條文內容有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函否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影響其權益,核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應為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企圖剝奪被上訴人之訴訟權,依法有誤,進而主張原判決有違法之處,亦屬無據。原審依法確認被上訴人享有訴訟權,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況且,原審僅係撤銷訴願決定,使程序回到訴願階段,確認被上訴人享有訴訟權,尚未涉及本案實體問題之認定,對兩造權利並無影響,原判決並無違法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

行,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舊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舊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能達致訴訟目的之陳述與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又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同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請

求書,應認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嗣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函,並非僅係觀念通知,而應認係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機關認定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函並非係行政處分,而僅係觀念通知,並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容有違誤,基於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固非無見。然查:

⒈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滯納金、罰鍰準用之,此即係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補徵稅額、罰鍰及滯納金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7年9

月24日註銷牌照。嗣於98年至101年經多次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道路及移用他人牌照之事實,上訴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1條規定,除補徵被上訴人98年至101 年使用牌照稅計9 萬436元,並處罰鍰計18萬8,760元。嗣因被上訴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上訴人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計28萬4,358元(含滯納金)在案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99年3月6日起經訴外人開走占有使用,業經另案刑事判決查明確認,故於111年6月29日以行政請求書請求上訴人所屬蘆竹分局依另案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重新認定事實,並請求撤銷對於被上訴人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額284,417元,改由訴外人即使用人張君繳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請求書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又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闡明其起訴之真意,經被上訴人答稱:「就27,916元部分,是我98年整年間的使用費用,此部分我願意自己負擔。我是要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撤銷99年以後的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256,44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筆錄)。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99年至101年間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補稅及罰鍰等處分(共256,442元)。上訴人就此於原審答辯以:系爭車輛自99年至101年間使用牌照稅補稅及罰鍰等處分,限繳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5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8 日、100年4月1日、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31日及101年8月21日,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内申請復查,已告確定等節,事涉上訴人前揭核定補徵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是否均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何時送達,攸關被上訴人迄111年6月29日請求撤銷99年至101年間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補稅及罰鍰處分是否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均置而未論,顯已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對於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相關稅捐核課及裁罰處分已告確定,故本件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起訴不合法等語,原判決亦未加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⒊另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準此以論,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開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且以申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為主張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啟行政程序,請求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新處分而經駁回者,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仍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尋求救濟,且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應聲明請求判命:新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某一申請,作成撤銷原處分之另一新處分。

⒋末以,倘上訴人所為系爭車輛自99年至101年間使用牌照稅補

稅及罰鍰等處分均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該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特殊情形即具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3款事由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111年6月29日行政請求書之真意如係請求上訴人針對前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者,惟觀諸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全部採取撤銷訴訟,而其所持之理由,卻似主張依另案刑事判決理由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要件,原審審判長卻未向被上訴人行使闡明權,確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究為何?是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主張重開之事由為何?並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而為適當之聲明,以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依原判決理由四(三)、(四)之論述以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請求書,應認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等語觀之,原判決似亦非以單純撤銷訴訟類型予以處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告知並闡明被上訴人是否應採取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因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行政請求書及另案刑事判決向上訴人申請重行審酌原已確定之稅捐核課及裁罰處分,而遭上訴人所屬蘆竹分局先後以110年2月18日函及系爭函實質審酌後否准,並予維持原處分,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故應聲明以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6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撤銷原稅捐核課及裁罰處分之行政處分。另有關被上訴人所爭執原稅捐核課及裁罰處分之函號、金額亦均需與被上訴人逐一闡明確認,至於被上訴人之聲明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則有待原審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予以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是上訴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事證及闡明使當事人採取適當之訴訟類型及為適當聲明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發交原審業經改制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