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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林敬展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劉孜盈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CERAMICTILES」5PCE(進口報單號碼第CF//11/550/N0421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IN(即印度),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907.21.

00.92-6號「吸水率以重量計不超過0.5%之其他有釉陶瓷舖面磚、貼面磚,包括爐面磚及牆面磚,列入第690730目及第690740目者除外」,第1欄稅率10%,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核屬財政部110年9月27日台財關字第1101025251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審卷第31至35頁),應課徵反傾銷稅20.07%之貨物,爰依規定課徵反傾銷稅計新臺幣(下同)1,232元(下稱原處分,稅單號碼:CFI41110560987,原審卷第13頁)。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4月14日111年度稅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有將預擬之攻擊、防禦等陳述内容

提出,以利上訴人能當庭充分陳述並於筆錄詳為記載,惟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卻多次就上訴人所提出法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等予以制止、中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188、243條規定。

㈡系爭貨物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廣告品及貨樣,且係供

個人收藏用,無商業價值,應免徵進口稅;再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獻及與有關國内專家、學者和收藏業界之對話紀錄、照片(原審卷第101、114、142至144、147至158、159至195頁),可知系爭貨物為日本產製,縱使系爭貨物常未標註產地、商標,由背溝紋樣式與上訴人收藏之其他花磚背溝紋同及相關文獻亦可證明;而本件進口報單(原審處分卷2第1頁)記載來源國縱係「IN」,僅指包裹自印度寄出,以貨品分類號69072100926號申報,亦係為貿易管理、統計等用途,就系爭貨物並非現代機械化大量生產之磁磚,不在系爭貨物公告範圍所及乙事,仍應依法調查,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事證未予採認,甚且指均為上訴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所持符合系爭公告之課徵範圍及對象即一律按系爭公告稅率課徵,不須個案逐筆調查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實質傷害,亦與關稅法第68條規定要件不符,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求為:原判決撤銷,訴願、原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參據本案裝箱單、提單等文件,所為系

爭貨物原產地為印度之認定,均合乎規定,並有詳予論述認理由,上訴人實係反覆爭執系爭貨物為日本製,且以系爭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國,本即包括輸出國及產製國,縱系爭貨物經改列原產地,因輸出國仍為印度,亦不影響本件應核課反傾銷稅之結論,且只須符合系爭公告所定核課範圍及對象,一律按公告稅率核課反傾銷稅,不須依個案事實逐筆審核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亦不違反關稅法第68條規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系爭貨物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

廣告品或貨樣,供個人收藏用而無商業價值乙事,於上訴審始提出,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且以系爭貨物上並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印有或刻有廣告品或樣品等字樣,並得於網路交易平臺購得,無論是否供個人收藏之用,仍具商業價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並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當事人應就

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3項)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第1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第2項)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由前開規定可知,審判長依法固應注意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惟言詞辯論為訴訟之重要程序,為期順利進行,其開閉及指揮,亦係由審判長始終其事,遇有不服從其指揮者,前開第124條第2項亦明文給予審判長禁止其發言之權,令訴訟易於進行。

㈡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188條規定,

謂有同法第243條規定之違法事由者,無非以其在原審辯論期日,有經制止發言,且其雖有事前提出攻擊防禦之陳述內容電子檔以利筆錄製作,亦未獲採用等情,故謂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違反前開規定。但查,觀之原審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記載內容,上訴人於原審詢問相關事項及依據時,有先後陳述達10次以上,經原審整點爭理後,除說明引用之書狀外,並有多次續以言詞提出補充意見且於筆錄載明陳述要旨,難認有其所稱經制止而未能充分辯論之情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1項亦規定:「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1款至第6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同法第131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4條則規定:「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上訴人當庭以言詞引用提出之各該文書且經記明筆錄,原審及被上訴人並得憑以閱覽,程序上本即符合規定,原判決審酌以為判決之基礎,自亦無違法可言;尤其,上訴人此違法情由之指摘,並不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定者,其並未具體指明僅載於書狀而未經筆錄記明之何一事項,有何經原判決斟酌或未斟酌等而足以影響判結果等問題,依同法第258條規定,本亦無從為其上訴有理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㈢其次,上訴人並不爭執於111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系爭貨物時,即有申報產地IN(即印度),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907.21.00.92-6號「吸水率以重量計不超過0.5%之其他有釉陶瓷舖面磚、貼面磚,包括爐面磚及牆面磚,列入第690730目及第690740目者除外」,第1欄稅率10%及列報完稅價格等內容,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原審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由前開事實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依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以廣告品、貨樣,或系爭貨物無商業價值等情列報,上訴人無論於原審或本件上訴中,復未曾就此提出任何有依前開規定辦理之主張或事證,原判決就系爭貨物並非毫無價值,仍以上訴人所列報者認定乙事,因此未再予細論,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就原判決所為原處分按反傾銷稅率20.07%所核課之稅額,係合法有據之論斷,仍難謂有理由不備或違反前開規定可言。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規定、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雖爭執系爭貨物實為日本產製且機械化大量生產,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屬於應適用系爭公告而核課反傾銷稅者,有不符關稅法第68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云云。觀之原判決業已論明關稅法第67條有明定針對他國所輸出及產製之涉案貨物,均得課徵反傾銷稅,並不限於產製國家,系爭公告針對涉案國及涉案廠商,均列明包括「輸出國」或「產製國」,亦即系爭貨物僅須「輸出國」或「產製國」,兩者其一係在印度,即符合系爭公告所定核課反傾銷稅之要件,並非上訴人所稱僅限於生產、製造國,公告內容且亦符合關稅法第68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等規定(原判決第5頁第23行至第8頁第1行),續就系爭貨物輸出國為印度之事實,具體指明採認之證據暨理由,針對上訴人主張原產地為日本乙事,並敘明被上訴人係依本件裝箱單、提單等文件認定原產地為印度,及縱如上訴人所稱以原產地為日本,因輸出國為印度而仍在系爭公告所列核課反傾銷稅之範圍,且亦無須就個案進口事實,逐筆審核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如何之具體損害等旨(原判決第8頁第2行至第9頁第12行、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14行),所為論述均符合規定且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是則,原審就此已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適用法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法令,均無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