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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石木欽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院長)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上訴人辦理財產申報之公職人員,其於106年12月29日定期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申報基準日:106年11月1日),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申報表)漏報其配偶向兒子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10萬元之私人債務2筆,合計510萬元,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乃依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1月29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111832888號監察院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現代社會男女平等,夫妻各自獨立,自主管領自有財產之

家庭模式,自不能以配偶關係即推論彼此知悉或可得掌握對方財產詳情。財產申報義務人對於配偶之財產因不具管理處分權,難以掌控,倘配偶一時忘記提供財產之正確資料予上訴人,實難認上訴人「具有客觀資料可查證、核對,有可預見申報資料不正確,仍容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存在。上訴人配偶母子間相互借貸債務,並非銀行貸款債務而可一查即知之資訊,上訴人僅能以其配偶告知為唯一知悉之管道,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具備故意之責任要件,非僅就上開未必故意之法律概念於事實之涵攝有誤,且上開貸款債務既屬非易於查證之資訊,則本件上訴人於申報前究竟有無為任何之查證,是否稍加查證即得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且是否僅以其配偶告知為唯一知悉之管道,均未見原審查明,亦未敘明上訴人係如何怠為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之情事及其理由,即遽認上訴人就本件申報不實確有未必故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況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於申報時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配偶有可能未誠實告知,未善盡必要查詢義務即行申報,而仍容任申報不實之情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本意」存在之事實。㈡本件之所以發生漏報該債務之結果,實乃上訴人之配偶一時

忘記向上訴人告知所致,致使上訴人認為申報之結果為正確,並未預見有可能發生漏報債務造成申報不實之情事發生,並予以容忍,實難認上訴人有希望不法之結果發生,核與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係處罰故意犯者不合。上訴人申報財產前已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查證財產真實情況後再為申報,並無認知其財產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有不符的可能性,自無怠為進一步之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之情形。依被上訴人在106年度財產定期申報查核結果對照表(下稱查核表)可知,倘上訴人之配偶提出其個人之財產資料供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均據實申報;上訴人配偶如未提供其個人相關財產資料,上訴人自無法為確實申報,上訴人之配偶向其成年次子石博涵借款510萬元,上訴人並未經手,在此情形下,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財產申報不實有間接故意,蓋不得僅以發生未據實申報之結果即反推上訴人有間接故意。

㈢又觀之上訴人申報表所載之整體情形,上訴人已填具各項財

產明細,要難謂其主觀上有草率、僥倖從事,任令錯誤發生,亦在所不惜之意思,尚不能僅因其疏漏申報母子間之債務,即率斷上訴人申報時已預見可能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故意不予查證,主觀上有任令不實結果發生之意欲。況上訴人並無義務自證無違規事實,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處罰之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況有關母子間之資金往來原因甚多,或屬贈與,或屬借貸不一而足。從而,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上訴人就該申報不實結果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欲」,揆諸首開說明,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自應認上訴人僅係過失申報不實,而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之。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修正

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復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按申報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

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又行為時(106年12月29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通知單(下稱通知單)所載應注意事項(一)填寫各欄注意事項欄載明「8.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十一)債務欄載明:「1.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人『分別』名下之債務餘額達100萬元時(依個人分別加總計算),即應逐筆申報。並非單筆債務達100萬元才須申報。2.『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並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3.私人債務若已達上開申報標準,應逐筆申報於債務欄。」(見原處分限制閱覽卷第210頁、第212頁)。復按「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為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之規定。

㈣又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核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通知單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因而,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申報,始可謂已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㈤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上訴人於申報前有無為任何查證、是否稍

加查證即得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且是否僅以其配偶告知為唯一知悉之管道,均未見原審查明,亦未敘明上訴人係如何怠為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之情事及其理由,即遽認上訴人就本件申報不實確有未必故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於申報前自應先詳閱申報相關注意事項,並就其本人及配偶已達100萬元之私人債務,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又上訴人前開所漏報配偶私人債務之查詢並非難事,其僅須於申報日前再次詢問配偶後即可知悉,於確實核對申報內容無誤後再行送件,即可正確完成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然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申報日前顯未再向配偶查詢及核對債務實際情形,而任令申報表上漏報前開私人債務,足見上訴人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惟上訴人仍予容認逕予申報,難謂其無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上訴人另主張母子間之私人借貸債務,無從透過向登記機關查詢得知,其欠缺期待可能性,自不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云云,原判決業已論明:觀之網路申報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借300萬元及210萬元之還款說明及證據」所述略以:「上訴人配偶預期剛上市櫃的股票於上市櫃後,通常會往上漲一波,因手中無現款,在106年9月5日向次子借用300萬元,再於106年9月13日向次子借210萬元。但該股票上櫃後未如預期上漲,只好籌錢將借用款附加利息返還完畢:①106年12月26日返還140萬元。」等情,是上訴人配偶於106年9月間陸續向其兒子借款共計510萬元,該筆私人債務雖非如銀行貸款可自銀行系統查詢得知,惟該筆債務成立時間係於106年9月間,為剛舉債不久之新債務,且債務金額高達510萬元,亦非區區小額之債務。況上訴人配偶曾於上訴人106年12月29日辦理定期公職人員財產前3天對其兒子清償第一筆債務140萬元,核屬大額還款,上訴人配偶自無遺忘該筆大額債務之理,是上訴人於申報日前自應再向其配偶查詢、核對其個人債務情形,即可得知有該筆債務再據實申報,自無上訴人所陳因未經手而無從查詢該筆債務存在之情事,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實難認上訴人對其配偶「已竭盡所能查詢」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漏報其配偶之私人債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具有間接故意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等情明確,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殊無可採。㈥又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義務自證無違規事實,而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處罰之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不得僅以發生未據實申報之結果即反推上訴人有間接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擔任公職多年,就其申報義務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於106年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前業將前揭通知單以掛號方式郵寄予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通知單所載應注意事項有真實申報其本人及配偶財產的義務,即應積極確認財產現狀,並依客觀資料查證、核對無誤後再為申報。則上訴人自應善盡溝通義務,於申報前將上開申報應注意事項告知其配偶,使其知悉應申報內容以免漏報;再者,申報法未將母子間相互借貸排除於應申報債務之外,故上訴人自不能執其配偶係「不知應告知」或「忘記告知」即卸免上訴人應盡之申報義務。蓋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上訴人,而非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上訴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上訴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上訴人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是公職人員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至申報人「對配偶財產無法查證」之問題,衡諸申報法之立法目的,有關夫妻間財產查詢之便利性、可能性,原則上應由申報人自行解決,故除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如若不然,申報人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申報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顯將無法達成,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