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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王友學被 上訴 人 教育部體育署代 表 人 鄭世忠(署長)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教育部於民國110年9月間,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簡稱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教育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簡稱紓困振興辦法),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方案,編列特別預算新臺幣(下同)10億元,推出票券面額500元動滋劵,並在被上訴人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公告之。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在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完成勾選「動滋券」參與抽籤,嗣經110年10月14日、21日、28日及11月4日公開抽籤結果均未中籤。上訴人不服抽籤結果,提起訴願經駁回,上訴人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39秒申請動滋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及11月4日對上訴人作成否准發給動滋券之行政處分均違法。」。經原審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號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則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駁回抗告,並敘明原審應就備位聲明部分補充判決,原審乃於112年7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故認上訴人之訴就備位聲明部分(即請求原審判決「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及11月4日對原告(即上訴人)作成否准發給動滋券之行政處分均違法」)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以上訴人起訴之備位聲明為顯無理由,駁回其原審備位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

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舊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係於112年7月31日提起,即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自可適用舊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舊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㈢又按「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之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

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起訴原告之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判決係依據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認定上

訴人既無請求作成准予發給動滋券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依法即無對未中籤之上訴人作成核給動滋券之行政處分之義務存在,遑論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作成准否發給動滋券之行政處分的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遂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要件(即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既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㈤上訴意旨無非重複其對被上訴人有給付動滋券之公法上請求

權的錯誤主觀見解,再以原審未經依職權調查證據、綜合判斷,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然按被上訴人依據紓困振興條例及紓困振興辦法等規定而為之相關振興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僅屬對一般不特定民眾之「反射利益」,並不足以作為請求發給動滋券之依據,業據本院於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清楚說明,本院另案針對Covid-19疫情期間由其他行政機關所採行之類似紓困措施(如客庄旅遊券、藝放券、農遊券、國旅券、地方創生券、i原券等),亦均採取相同見解。上開法律爭點業經本院於多數案件中一致說明回應,上訴人猶砌詞再事爭執,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