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吳仁龍被上 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代 表 人 楊薏霖上列當事人間因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經過:

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及時協助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之民眾,以民國110年6月3日衛部救字第1100121265號函頒110年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110年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急難紓困金,被上訴人審認其家戶月平均收入為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依系爭計畫第3點第3款規定,以110年7月13日核定通知書(案號FA811003623,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發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衛福部據以悉數撥付款項予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㈡、嗣審計部抽查衛福部110年度相關財政收支及決算案,認急難紓困金發放對象有資格不合之情形,經衛福部轉請查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自110年2月22日起,以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為投保單位,自願加入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110年4月30日仍具保險資格,不符系爭計畫第2點第2款規定,以111年10月7日新北中社字第11122701285號函撤銷原核定處分,並通知上訴人限期返還急難紓困金3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100年7月12日退休就沒有勞健保,健保轉回到被上訴人,照顧年長臥病在床之母親,至母親110年1月10日往生後,上訴人110年2月22日到宏威公司打零工,所加入宏威公司之勞保,係職業災害保險,並非勞保。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認事看法有錯誤,紓困是政府德政,勞基法規定上班第一天企業主要給受雇人投勞健保,被上訴人以有投勞健保就不合申請紓困規定,這不合理,憲法規定人民有工作權,上訴人到宏威公司打零工而加入職業災害保險,增加一點收入,且上班後健保即轉到宏威公司,由上訴人自己負擔,這對政府省一筆費用,是正確的,怎會紓困給上訴人又要回去,給上訴人莫大壓力,致上訴人中風住院治療13天。上訴人雖有到宏威公司打工而加入職保,收入不穩定,符合系爭申請書第2項、第4項發放資格規定。原處分徒以上訴人職保在保中,率而認定不符紓困條件,有違政府德政。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原判決概棄置不論,實難令人甘服。又上訴人112年3月25日因○○○、○○○○○病、○○○症,到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至112年4月7日出院,住院長達13天,已山窮水盡,無能力歸還等語。

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