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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侯彥伸

李珮琳被 上訴 人 楊瑞興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總務科科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於107年11月1日申報基準日辦理到職申報財產時,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財產申報表)漏報其配偶名下之○○銀行○○分行房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房貸)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萬9,810元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1筆金額為65萬5,961元,共計365萬5,771元,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乃依財申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原應裁處8萬元罰鍰,惟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首次申報,申報不實項目均屬其配偶名下,以111年11月25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60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將罰鍰金額酌減至6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保險自98年納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申報項目(上訴人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並明定申報於申報表「備註欄」內(上訴人99年4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號函、99年6月8日法政字第0999024829號函);並於99年5月12日修正之上訴人主管法規「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明定保險應申報種類;其後上訴人100年7月1日修正填表說明,就保險增加獨立申報欄位,均明定保險應申報種類為「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年金型保險」,其中「儲蓄型壽險」敘明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上開文字,於被上訴人107年度申報表第7頁「㈨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2.保險」欄位下方亦有明示。㈡上訴人就保險應申報種類之規範已明確規定於填表說明,且申報人無論使用紙本申報亦或網路申報,相關文字說明皆註明於申報表頁面,又上訴人99年4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號函釋說明六已敘明「儲蓄型壽險」包含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及養老保險金,此與其後修正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及附表申報表標註文字一致,規範明確。觀被上訴人於訴願時檢附之○○○○祥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頁開頭,已載明主要給付項目,包含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並於該保單條款第17條載明其給付方式,且被上訴人有申報其配偶另一筆○○○○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迎向陽光終身壽險,同為「終身壽險」性質,被上訴人卻漏未申報祥安終身壽險,足認被上訴人未仔細比對保險應申報種類及其保險契約條款內容、未盡詳查之義務,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財申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惟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不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判決理由顯然與財申法之規定適用精神有悖,適用法規確有違誤。㈢被上訴人未善盡與配偶溝通,容任配偶以其記性申報可能之財產而未為相關檢查,又不動產房貸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不動產存在顯而易見,就該不動產是否尚有房貸債務,自應進行初步檢查、確認,且向往來銀行查詢並非難事;再者,系爭未申報房貸債務金額達299萬9,810元,縱使被上訴人稱係配偶採「自動化存款帳戶」線上扣款而無存摺簿可供刷摺核對,配偶因一時失察而漏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惟該債務自101年3月6日成立至107年11月1日申報基準日止,經過6年多陸續還款至少200萬190元(房貸金額500萬元減去債務餘額299萬9,810元,尚不包含利息費用),依此計算每月繳款金額達2萬5千元以上(200萬190元/80個月,101年3月6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約80個月),故即便採線上扣款,然因每月繳款金額不低,依一般經驗法則如稍加檢查,當可發現該筆房貸債務;另被上訴人亦自陳購屋後的7年來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皆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準此,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應知悉此筆貸款之存在,而未盡詳查及申報之責。且一般房屋貸款年限可貸到20年左右,部分房屋貸款則有30年年限,若房貸繳款僅6年即認「事隔已久」、貸款餘額299萬9,810元而認為「小額債務」,任憑被上訴人用「忘記」作為申報不實過失之理由,足令財申法之規定形如具文。另現代人使用網路銀行頻繁,不需臨櫃申請實體存摺簿,即可於網路操作存提款、投資及各項費用扣繳、甚至貸款之數位帳戶儼然已成為趨勢,故無存摺簿可供刷摺核對非屬正當漏報財產之理由。查被上訴人雖稱貸款採「自動化存款帳戶」線上扣款而無存摺簿可供刷摺核對,惟於網路銀行即能查詢房屋貸款資料,原審判決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僅有過失而無故意申報不實之理,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自不足採。㈣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係申報人因誤將其配偶存款申報為其本人同銀行帳戶存款情事,與本件屬漏報配偶保險及債務事實不同,實難比附援引之。㈤夫妻縱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如若不然,被上訴人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財申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顯將無法達成,且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與夫妻間有無財產調查權無涉,更何況本案並非較難查證之私人債務,而是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一般房屋貸款,僅須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即可得知真實狀況,絶非能以被上訴人純屬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可為非申報不實之理由,原審判決之推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㈥被上訴人漏報配偶名下貸款及保險各1筆,金額達365萬餘元,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難謂非屬重大。且上訴人於審議本案時,考量被上訴人為首次申報,對於申報相關作業程序尚非熟悉,且申報不實項目皆屬配偶所有,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業已依據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予以酌減罰鍰,然上訴人並非認為被上訴人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且已考量及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原處分已審慎酌定罰鍰金額,應屬適法,並無不當。㈦被上訴人自行創設法無規定之「不願意公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財申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具有重要政治影響力之公職人員,其申報資料應上網公告,依此反面解釋,其他申報人之申報資料則不須上網公告,故是否公告與誠實申報係屬二事。㈧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6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申報人於申報後至次年受理申報機關辦理「一定比例之查核」(即實質審核抽籤)前,已具充足時間讓申報人進行財產資料之更正,而規定應以抽籤前該年度應申報類別所繳交最接近抽籤日之1份財產申報資料為準,此設計機制,係避免申報人存有僥倖心態,於抽籤前肆意放任申報義務人隨意交繳不正確的申報資料,而於確定中籤後才進行更正或補正作業,乃非財申法立法目的,且違背誠實申報之意義,亦對於真正進行誠實申報之義務人不公。㈨上訴人於財申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訂定「罰鍰額度基準」,並依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多寡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而上開罰鍰額度基準以申報人不實申報價額多寡,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相符,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自得為裁罰之依據。㈩財申法所課予申報義務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不具應申報財產之身分,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財申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受財申法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立法者已權衡公共利益與申報人名譽之保護,又本件處分尚未確定,上訴人未予公告,而原審判決結果遭新聞報導一事,係屬新聞自由,並非上訴人對外公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法定查詢義務與舉證責任兩者不同,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就予以裁罰,僅以被上訴人有法定查詢義務,即間接推論被上訴人該當主觀故意,嚴格要求被上訴人「自證無罪」才能免責,違反法治國原則;而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的財產已全部核實申報,申報不實項目皆屬被上訴人配偶所有,卻將配偶的過失認定為被上訴人的故意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抽籤後進行實質審查時,仍應給予被上訴人補正之機會,始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精神。㈢上訴人以漏報標的金額多寡作為其處罰判斷的唯一準則,於處罰手段上及目的有不當連結。㈣裁罰公告侵犯被上訴人名譽權。㈤上訴人於裁罰前,未通知被上訴人配偶陳述意見,侵害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查:㈠「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

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任職○○○○總務科科長,為財申法第

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於107年11月1日申報基準日辦理到職申報財產時,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財產申報表)漏報其配偶名下之系爭房貸1筆金額為299萬9,810元及系爭保險1筆金額為65萬5,961元,共計365萬5,771元,經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6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㈢原審固然認為細繹前述之被上訴人107年度財產申報表所示,被上訴人申報10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時,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之土地、建物、汽車、存款、股票、債務及保險,已達申報標準者均已悉數詳載於107年度財產申報表之各項欄位,且其本人名下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無發生漏報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已盡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另外,有關漏報配偶名下之系爭保險部分,因參照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的陳稱以及被上訴人配偶所提出之111年12月1日申請書載明,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申報107年度公職財產時,因誤認系爭保險為醫療險而未列報之等語,尚非無據。再參酌系爭保險之保單頁面所載內容可知,系爭保險所投保之保險內容多數屬於醫療、意外身故、殘廢、防癌等類型,未見有滿期金或滿期領回本金之相關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到期申報時,漏報其配偶名下之系爭保險,實因被上訴人誤認系爭保險僅具醫療險,而不具儲蓄性質所致,益徵被上訴人係因誤認而發生漏報情事,自不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又有關漏報被上訴人配偶名下之系爭房貸部分,參照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之陳稱以及○○銀行○○分行111年3月14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008851號函暨借款明細所示可知,系爭房貸係被上訴人配偶於101年3月6日向○○銀行○○分行申貸500萬元,系爭房貸截至被上訴人107年11月1日申報公職財產時,已事隔6年之久,足見系爭房貸並非剛成立之新債務,系爭房貸均由被上訴人配偶自行處理且自其帳戶辦理自動扣繳,而無存摺簿可供刷摺核對,被上訴人配偶因一時失察而漏未告知被上訴人,造成其漏報系爭房貸,堪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貸填載在申報表之「債務」欄位,純屬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實難認被上訴人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最後,系爭房貸原始貸款金額雖係為數不小之500萬元債務,然被上訴人配偶已陸續還款6年,截至107年11月1日申報基準日已剩下餘額299萬9,810元,實難認系爭房貸仍屬為數不小債務,況系爭房貸為「線上自動扣繳」,核與須逐月繳納房屋貸款之繳款方式有異,足認被上訴人配偶係因忘記而疏未告知被上訴人有該筆房貸債務等情(原判決第4-10頁),固非無見,然而:

1.被上訴人為系爭申報財產時,就漏報其系爭保險及系爭債務,係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1)依照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又行為時(107年7月19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款規定:「……『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第18款規定:「……;『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包括房屋、信用、融資、融券及理財短期借款等貸款或私人債務。申報人負有債務者,應依申報日實際債務餘額申報。」其附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一(九)2.保險欄規定:「『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十一)債務欄規定:「『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名下債務達100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十三)備註欄規定:「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2)又財申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財申法第12條第3 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核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財申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因而,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申報,始可謂已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3)依上所述,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

(4)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頁477-478頁,三民,101年9月)。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7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5)雖被上訴人主張嚴格要求被上訴人「自證無罪」才能免責,違反法治國原則;而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的財產已全部核實申報,申報不實項目皆屬被上訴人配偶所有,卻將配偶的過失認定為被上訴人的故意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自身以及配偶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債務(系爭房貸、系爭保險)在內。且系爭房貸、保險之增減情形,乃是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且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自有將之納入申報財產範疇的必要。

(6)就此,觀諸被上訴人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10至118頁)即可知,該財產申報表設計各項財產申報之獨立欄位已有分列應申報財產的種類(包括不動產、船舶、汽車、航空器、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保險、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等項),則稍具一般常識者即足以辨識各項財產種類的意義與性質之異同;另外,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九)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2.保險」及(十一)「債務」各該欄位下方亦分別有註明「『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及「『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名下債務達100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等字,以提醒申報人注意。更遑論,依照上開申報表(十三)備註欄規定:「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

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從而,被上訴人本應盡其檢查義務,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被上訴人縱使有何申報事項不得提出,也本應盡查證義務告知上訴人,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7)況關於系爭保險基本條款已經列出:「期滿保險金」,但被上訴人自身「誤認」系爭保險為醫療險而未列報之,又關於系爭房貸被上訴人自承並非不知情,且因系爭房貸並非剛成立之新債務,均由被上訴人配偶自行處理且自其帳戶辦理自動扣繳,而無存摺簿可供刷摺核對,被上訴人配偶因一時失察而漏未告知,造成被上訴人漏報系爭房貸等情,已為原判決敘明如前(原判決第7-9頁)。從而,被上訴人既身為○○○○總務科科長,依其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衡情應可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其於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債務及保險行為之不法,且系爭房貸、保險之查詢在現今社會並非難事,本屬於易於查證之資訊,倘若其對於其不申報配偶債務及保險行為之合法性仍有疑義時,尚可經由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於完成交件前,自行檢查確認其所申報之各獨立欄位內容之正確性,依客觀之書面資料,深入思考以確實核對申報內容無誤後再行交件,方可謂其已善盡檢查及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漏未申報財產,既非無可避免,原判決更已明白提及被上訴人自身對於系爭保險有所誤認,以及對於陸續還款6年以上之系爭房貸乃線上自動扣繳,但金額尚達299萬餘元(此非如原判決所述金額並非為數不小),被上訴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也未向上訴人交代不能申報之事由,即率爾申報其系爭房貸、保險,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合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申報不實,乃係對法規不熟悉,此屬於配偶之財產、債務應屬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8)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對於其漏報配偶名下系爭保險、系爭房貸均屬於過失一事,關於財申法第12條第3 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因而,原處分本已經就被上訴人違章情事有所探討,並非如原判決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涵攝明顯有所錯誤即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及應受裁量之事實,已據原處分記載明確,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