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邱垂章(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宏銘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係杜文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邱垂章;又上訴人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8月1日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變更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經代表人邱垂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經基隆關於110年10月20日儀器檢查有異,發現內裝貨物夾藏中國生產、應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鴨舌一盒(內含7小包鴨舌,總淨重0.12公斤,與上開工具包等貨物合稱「系爭貨品」)。基隆關函請上訴人所屬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辦理,經基隆分局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刑責,案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仍違反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1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11434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1年5月9日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聲明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中國賣家「達磨箱包-有慶」之微信對話記錄,可見系爭貨品中之鴨舌,係由該賣家於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放入,被上訴人於事前並不知曉包裹內含有鴨舌。對照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可知本件扣案之鴨舌一盒,總重量僅0.12公斤,數量非多,而鴨舌屬常見之平價小吃,價值非高,確有可能係賣家在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放入系爭貨品內做為贈品。況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確有逃避檢疫之意,理當告知賣家先予藏匿、偽裝以躲避查緝,然依上開扣案物照片,本件鴨舌並未另行偽裝、隱匿,且包裝外盒上即寫上「鴨舌」2字,益徵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不知悉系爭貨品內遭放入上開應檢疫物之鴨舌。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應係規範貨主於存棧內有抽取、看樣等開拆貨物之權利及其程序要件,非謂貨主有依該條先行檢查貨物之義務,自難據此推導身為系爭貨品輸入人之被上訴人於輸入貨品時即有依法申請檢疫,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僅1,464元,屬低價免稅快遞貨物,貨物內容更為工具包等與檢疫無關之物品,依社會通念上謹慎且認真之人之標準,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應具認知其購買上開物品時,須先行查看包裹內有無遭放入鴨舌等應施檢疫物之注意義務,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其自無須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5萬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與訴願決定自應併予以撤銷為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舊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參照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舊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可見系爭貨品之鴨
舌係由賣家於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放入;且扣押之鴨舌總重僅0.12公斤,數量非多,復未為偽裝、隱匿等情,認定鴨舌係寄件人自行放入,被上訴人於事前主觀上不知系爭貨品內含有鴨舌,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固非無據。本院查,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9至37頁),其上註記與其通話之對象為「達磨箱包─有慶」,惟核系爭貨品之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頁),其上所載寄件人則係「ACUSA線上商店」,並非「達磨箱包─有慶」,則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達磨箱包─有慶」究係何人,已須查明,尚無從逕認「達磨箱包─有慶」即為「ACUSA線上商店」,乃至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之中國賣家。其次,被上訴人前於陳述意見書、訴願書中,均表明系爭產品之所以向基隆關申報輸入,係因其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中國賣家購買工具包所致,且其向該賣家購買多次,已是老客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31頁),則依上開陳述,被上訴人當得提出其事前於淘寶網站中與該賣家本次申報輸入(甚至歷來)買賣之相關訂單紀錄(含訂貨日期、貨物品項、件數、價格),及相關付款之金流資料,藉以證明其就與本次申報輸入有關之貨品究係與何人進行買賣交易,具體之交易時間、貨品、數量、金額為何,始得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事前對本次申報輸入貨品內容之認識為何,乃至對系爭貨物夾帶鴨舌是否具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上開證據資料既為被上訴人所得管領,且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自有告知被上訴人令其提出,並對其為相關訊問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遽以被上訴人所提本次申報輸入後與身分不詳之「達磨箱包─有慶」所為之微信對話為據,並採納被上訴人關於其事前主觀上不知系爭貨品包括鴨舌之主張,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欠缺違反行政罰的主觀要件,尚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
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惟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並因新法施行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作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