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周庭棟被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經過:上訴人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年滿65歲。其於110年4月12日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31日保國三字第A00001390301號函核定上訴人國保年資計有1年,惟103年3月至105年3月(下稱系爭期間)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應不予給付;另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計給:105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新臺幣(下同)3,747元;109年1月至110年4月每月3,891元;經扣除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930元,實發229,941元,嗣後如無不得擇優計給之情形,將按月發給3,891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否准核給系爭期間老年年金部分,不服申請審議,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1月24日衛部監字第1103500418號審定書駁回。
該審定書110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復不服,於111年1月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上訴人訴願之提起,已逾30日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認為老年年金請求權之行使,應就個案具體審認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符合請領要件而得提出申請時起算時效,被上訴人以系爭期間之老年年金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未核給,即有未妥等情,繼以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系爭期間之老年年金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應不予給付部分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928元及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請求權可行使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又消滅時效制度在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礙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既然其與怠於行使權利有關,消滅時效期間的起算與進行,原則上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權利已將發生屬消滅時效起算的客觀因素,權利人實際上得否行使該項請求權則屬主觀因素。時效制度之目的固在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避免舉證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實無以符合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故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取向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而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個案具體審認自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符合請領要件而得以提出申請時起算,並非以年滿65歲為消滅時效起算點,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年滿65歲為消滅時效起算點,不予給付老年年金,即有未妥。上訴人認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縱110年4月提出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依國民年金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保險費及利息未繳清之事實狀態未改變,構成要件不充分,上訴人一直處於不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不能行使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的法律地位,該請求權既無從形成,則請求權時效期間即不得起算,客觀上仍存在被上訴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障礙,難期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如請求者一直處於不得領取的法律地位,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不得開始進行,若均自滿65歲時起算消滅期間,顯非衡平。上訴人在未逾10年緩繳期限內,108年3月28日繳清全部保險費及110年5月26日被上訴人自老年年金扣除因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後,其於110年5月26日實際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始得行使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所定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認系爭期間之老年年金給付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不予給付,似有未妥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