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王友學被 上訴 人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代理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陳駿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條例,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方案,推出票券面額新臺幣(下同)888元加碼農遊券(下稱農遊券)。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39秒在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完成勾選「農遊券」參與抽籤,於110年10月13日、20日、27日及11月3日進行公開抽籤,上訴人均未中籤。上訴人不服抽籤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39秒申請農遊券事件,作成重新審查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對原告作成否准發給農遊券之行政處分均違法。」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8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就先位聲明部分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敘明就備位聲明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嗣經原審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裁定及原判決所載。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當事人有無請求權基礎乃應經調查、辯論方得斷之,絕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事項,原判決逕以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形同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不可謂無重大瑕疵。原判決稱:「故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究竟上訴人主張係無理由還是不合法?原審法官似乎絲毫不在意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以便宜結案為原則。㈡紓困振興辦法第8條第1項各款內容性質各異,受益對象不同,原審僅憑同法第8條概括否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有判決不附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本件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農遊券之行政目的均係為達成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公共利益,反觀上訴人列出佐證本件應兼具保障個人利益意旨之文書,原審又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配合振興五倍券加碼農遊券補助作業規範」(下稱補助作業規範)第3點第1款訂定農遊券補助之主體,攸關上訴人之申請權泉源,原審卻視而不見,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農遊券之發放對象以提出申請者為限,且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倘農遊券為反射利益,將難以解釋為何仍須相對人提出申請,其善惡意亦非行政機關所問。且個人享有之利益乃行政機關自始考量,並非附帶受益效果;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農遊券排除於強制執行時責任財產之外,可確認受益人享有主觀公權利。原判決仍率斷其為反射利益,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審未否定被上訴人將來可能再次辦理類似補助,則上訴人有受重複相同方式不利益處分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㈤以抽籤分配農遊券形成本質上並無不同之人受有差別待遇,行政效率非正當差別待遇之依據,抽籤程序之公平無法等同於准駁之公平,原審未見及此,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

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舊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係於112年7月31日提起,即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自可適用舊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㈡又按「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之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

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起訴原告之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㈣查原裁定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

已於原裁定理由敘明: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及紓困振興辦法第8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之復甦及振興產業之公共利益,發放農遊券係鼓勵民眾提高各式農產品採買及農村旅遊體驗,增加農民收益之目的,為農業經濟及農村發展創造商機之手段,並非賦予上訴人享有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農遊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部分),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等語。而上訴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已於該裁定理由中有詳細敘明:紓困振興條例、紓困振興辦法及補助作業規範等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解釋為係賦予「具有申請登記農遊券抽籤資格者」有何公法上請求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一定可以中籤領取農遊券之意旨;且上訴人雖主張依「休閒農業獎勵旅遊作業規範」第6點規定,其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乙節,然按「休閒農業獎勵旅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所明文獎勵優惠對象為「國內外遊客」,賦予其等得於獎勵期間向被上訴人領取價值250元之農業旅遊抵用券的公法上請求權,而領取該農業旅遊抵用券之優惠對象,始有本於誠信原則,就其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相關法律責任之義務,然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價值888元之農遊券,並非價值250元的農業旅遊抵用券,自無適用「休閒農業獎勵旅遊作業規範」之問題等情明確。經核,原判決係依據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而認定上訴人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故認上訴人之訴就備位聲明部分(即請求原審判決「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對原告(即上訴人)作成否准發給農遊券之行政處分均違法」)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以上訴人起訴之備位聲明為顯無理由,駁回其此部分原審之訴。申言之,上訴人所訴之先位聲明部分既無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申請農遊券事件,作成重新審查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就其訴之備位聲明部分自亦欠缺請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對上訴人作成准予發給農遊券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對未中籤之上訴人作成核給價值888元農遊券之行政處分之義務存在,職是,即遑論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作成准否發給農遊卷之行政處分的必要,更遑論上訴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要件(即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是以,上訴人起訴以備位聲明請求原審判決「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對原告作成否准發給農遊券之行政處分均違法」,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上訴人尚上訴主張: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

農遊券排除於強制執行時責任財產之外,可確認受益人享有主觀公權利,原判決仍率斷其為反射利益,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紓困振興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他從事防治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第2項)公、私立醫療(事)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其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應予獎勵。(第3項)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償、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第9條之1係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第2項)前項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考諸上開第9條之1規定的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防治、醫療、照護工作者,以及受該傳染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相關從業人員及其員工,政府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發給相關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考量其發給目的或在慰勉、獎勵執行相關工作成效,或在協助產業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加以相關經費來自政府預算支應,如就所領取之相關補貼、補助等仍予課稅,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參照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為本條規定。三、考量上述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等經費是政府特別編列預算用在協助產業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如移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政府扶助產業之原意,因此增列第2項。」準此,益證政府依紓困振興條例規定特別編列預算發給相關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之目的,或在慰勉、獎勵執行相關工作成效,或在協助產業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故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方為紓困振興條例之紓困對象,並不包括全體國民或一般消費者抑或參加農遊券抽籤者至明。職是,被上訴人依據紓困振興條例及紓困振興辦法等規定而為之相關振興措施(包括獎勵旅遊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僅屬對一般不特定民眾之「反射利益」,並不足以作為請求發給農遊券之依據。況且,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無論得否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已自政府領取後而享有該財產所有權為其前提要件,此與參與農遊券抽籤而尚未中籤以致未能領取農遊券者是否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乃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㈥另上訴人上訴主張:以抽籤分配農遊券形成本質上並無不同

之人受有差別待遇,行政效率非正當差別待遇之依據,抽籤程序之公平無法等同於准駁之公平,原審未見及此,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既未享有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發給農遊券之權利,已如前述,故其自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與抽籤分配得農遊券者為差別對待,而應一律平等發給農遊券之權利至明。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稽,自無可取。

㈦至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時而稱上訴人主張備位聲明部分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而又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部分不合法,原審不在意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便宜結案云云。惟考諸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新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的修正理由略以:「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2項所定情形(指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外,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原條文第3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1款,並排除現行第2項之特別規定,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1項各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原條文第3項,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行政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3項序文及第1款,並將原條文第3項列為第2款。……,且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若有欠缺而不可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依此可知,「權利保護必要」屬訴訟要件,若欠缺該訴訟要件,於新法施行前之實務上雖認該起訴為無理由,而依舊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此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顯然有別。是以,原判決所稱「另原告(即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等語,該「不合法」顯然是指因上訴人之訴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故不再就上訴人實體上主張予以審究,此與舊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不合法情況不同。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遂援引舊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係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無足取。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聲明之訴,其判決

理由論述雖稍嫌簡略,結論並無違誤,對原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