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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王友學被 上訴 人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代理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向原審法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9號卷第9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的先位聲明部分予以駁回抗告,並於該裁定理由中敘明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的備位聲明部分,原審法院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裁判。嗣經原審法院就該漏未裁判部分,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補充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以資補充。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之補充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裁判費為3,000元,茲因行政訴訟法就抗告案件經裁定抗告駁回後,原審就同一件訴訟另有補充判決而經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鑑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故本件上訴裁判費應扣除上訴人前就同一件訴訟(即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號)之抗告程序(即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9號)已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只須再補繳納2,000元之上訴裁判費。是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向本院繳納之上訴裁判費3,000元(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核屬溢收1,000元。故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依聲請裁定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