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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郭淑敏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原名: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孫維潔(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楊模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維潔,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力行段三小段24、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範圍,經被上訴人(民國112年11月16日更名前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11年7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水泥攪拌車多次進出,先後於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7日辦理現場會勘並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出席。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以空拍機拍攝系爭土地,發現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逕行設置水泥鋪面、整地等變更使用之違規行為,認上訴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於112年1月7日以陽企字第1121000022號函附違反國家公園法行政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國家公園法第25條前段規定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2年3月25日臺內訴字第112000850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所謂開墾行為,依據國家公園法立法目的係為了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國家公園法第1條參照),因國家公園之設立有其特殊性,故解釋上應採取嚴格之解釋,即只要將原本之使用狀態變更為另一使用狀態,即屬該條所謂之開墾或變更使用……」及「故上訴人縱使並未另行水泥鋪面,但仍有整理該處到達其目的使用之情,仍屬整地之行為,且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仍屬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等情,惟上訴人早已提供證物證明系爭土地編號1至3處原為房屋拆除後所遺留之水泥地基,無法長出植被,上訴人系基於避免蚊蟲孳生,將此3處外觀如同廢墟處進行灑掃,使其恢復原使用狀態,並非變更使用目的之行為,何需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惟原判決未查明系爭土地編號1至3處之原使用狀態,即逕認上訴人有變更使用及整地之行為,原審未細查相關證物,顯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時原本就有建物,建物則有水泥地基,其並未變更使用或是開墾。然經比對該處出現水泥預拌車前之111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64頁)及之後之111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62頁)之空拍照片,可知附圖編號1部分原本有碎石,編號2、3部分原本有植被,於水泥預拌車進入後,均變為平整之水泥地面,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0年版地形圖(見原審卷第84頁),附圖編號1之位置本為建物,編號2、3之位置均為草地,然再對照前開111年8月23日空拍照片,發現系爭土地之狀態已變更如上所述,則系爭土地於110年之地形地貌與111年之狀態已有所變更,足以認定。

而所謂之開墾行為,依據國家公園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國家公園法第1條參照),因國家公園之設立有其特殊性,故解釋上應採取嚴格之解釋,即只要將原本之使用狀態變更為另一使用狀態,即屬該條所謂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上訴人將原本散落碎石、佈滿植被之系爭土地,變為平整之水泥地,即屬於開墾或變更使用之行為。雖上訴人主張該處原有建物,本有水泥地基,然該處拆除後,不論是否遺有水泥地基,僅需上訴人基於其目的整理該地,即符合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均需向被上訴人申請,故上訴人縱使並未另行水泥鋪面,但仍有整理該處到達其目的使用之情,仍屬整地之行為,且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仍屬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