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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代 表 人 許敏松(區長)住同上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邱英哲(處長)住同上被 上訴 人 黃秀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玉明更為許敏松,茲據新任代表人許敏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前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新義美大

樓管理負責人」原經被上訴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桃市桃工字第1040004035號函[下稱104年1月27日函]准予備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事庭訴請訴外人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經原審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裁定,以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2/3以上法定出席,尚難認定黃秀緞為新義美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應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以原審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裁定並未說明要註

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備查函等,亦未說明訴外人張美卿等12人無須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黃秀忠律師卻寄發律師函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而桃園區公所在收到該律師函後,即以112年1月4日桃市工字第1110078315號函(下稱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註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備查證明;惟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合於規定,並經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函同意備查在案,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將104年1月27日函等,全部予以註銷,已違反我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義美大樓之規約,為此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聲明:⒈請求訴外人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500元、訴外人張榮興應給付上訴人45,500元、訴外人張美惠應給付上訴人76,995元、張灜方應給付上訴人73,500元、訴外人陳明城、陳明山、張翊庭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996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⒉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案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事實證據及理由】:

壹、上訴事實證據及理由,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黃秀緞於本案件始110年9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15日桃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72號已核發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2日桃院110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753號調解,於110年12月23日桃院110年度桃小字第2306號,於111年9月6日為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裁定【裁定違背法令】。貳、【具體事實及證據資料內容及理由已以釋明原判決出席比例計算錯誤,適用法規錯誤】:⑴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已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黃秀緞具有當事人能力,於於110年10月15日桃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72號核發支付命令。……」「壹、112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中並未依據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肆、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九、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拾、本案始自112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支付命令,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028號給付管理費,112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給付管理費:[黃秀忠律師皆為被告債務人張美慧之訴訟代理人,代被告張美慧(具狀)代被告張美慧(閱卷)後[黃秀忠律師即解除委任關係];[黃秀忠律師與被告張美慧已共犯訴訟詐欺罪,黃秀忠律師與被告張美慧已共犯偽造文書罪]由綜上證據與事實可稽,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黃秀緞之訴,顯已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違反論理法則,違反證據法則。綜上所證,抗告人是以[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支付命令(為債權人)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代理人黃秀緞之名義,提起本案件訴訟,其已依法遵守起訴程序,並已依法補正證據,合法訴訟]然,原審112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鈞院裁定顯失司法之公平正義。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以裁定駁回抗告之訴,鈞院裁定亦顯已失司法公平正義。原審112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裁定駁回不當,113年度桃小字第2號抗告駁回亦不當,原告新義美大樓管理責人法定代理人黃秀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未對人民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者,則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因此,若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訴願即提起撤銷訴訟,均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訴外人張美卿等人給付金

錢,及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惟張美卿等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原審因上訴人起訴狀當事人為何人?起訴聲明為何?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為何?等起訴必要記載事項均未記載,乃以112年5月12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陳報,該裁定於112年5月14日寄存武陵派出所(原審卷第55至59頁),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法補正。原判決乃敘明:㈠「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請求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之民事私權爭執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原告應循民事訴訟救濟程序,而對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裁定提起抗告、再審,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其次,原告於本院於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本件原告是否更正被告為被告張美卿等人,並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我還是要提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於1

12 年1 月4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78315號函註銷備查申請,如我112 年6月14日所提出之資料中第148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之民事私權爭執之部分,原告既仍堅持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請求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之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訴何以顯無理由,已分別予以敘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㈢另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⒈請求訴外人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500元、訴外人張榮興應給付上訴人45,500元、訴外人張美惠應給付上訴人76,995元、張灜方應給付上訴人73,500元、訴外人陳明城、陳明山、張翊庭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996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⒉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原審並據此為調查審判,惟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載明:「追加被上訴人: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法官汪智陽、書記官陳家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新義美樓管理責人本訴之聲明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⑴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裁定廢棄、⑵111年度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廢棄、⑶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廢棄、⑷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廢棄。(二)原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計算錯誤之裁定,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三)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因慕義法律事務所黄秀忠律師於111年12月27日慕義律字第1117031201號律師函致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林建良)於112年1月4日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及侵害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法律上之利益,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112年1月5日至112年8月31日長達8個月不為決定之行政行為,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為標的。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及公權力措施而致損新義美大樓權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四)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請求被告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事件,請求判決:被告張美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500元、被告張菊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500、被告張榮興應給付45500元、被告張美慧應給付告新台幣76996元、被告張瀛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500元、被告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元、被告張翊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500元(112年1月12日於鈞院110年度桃司小字第1735號解成立當庭付清)、被告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翊庭應共同給付原新台幣6996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且分別賠償督促程費用伍佰元。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上訴聲明超出原審訴之聲明範圍,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是其此部分上訴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