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大中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前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並自98年3月起按月發給。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原判決第1頁第31行、第6頁第13行誤繕為111年)因贈與而登記為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一小段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於110年11月12日因贈與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權利範圍合計6分之3,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699,400元〈96,6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6=5,699,400元),於111年2月15日因贈與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3〉(權利範圍合計6分之6〈全部〉,公告土地現值為11,682,000元〈99,0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6/6=11,682,000元〉,嗣於111年6月23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自111年起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乃以111年2月25日保國三字第F00000060279號函核定自111年1月起不予發給。上訴人先後於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回復發放,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因贈與新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其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核算其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規定,乃以111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26950號函核定自111年1月起不予發給。嗣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審議,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土地業於111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他人,自111年6月起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已未逾500萬元,故符合請領資格,遂以111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16023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11年1月至5月仍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另自111年6月起改准發給每月3,772元(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4條之1規定,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3日衛部保字第1090100874號公告自109年1月1日起,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3,772元),並撤銷被上訴人111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26950號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逾500萬元,即被排除在受給付年金之對象;亦即,缺少房屋僅持有土地者,即不受該法條所規範。而上訴人並無自有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原處分以上開法條相繩,排除對上訴人之年金給付,於法未合;況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無地租給付約定,於111年6月7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50萬1千元之價格賣出,可說明系爭土地價值遠低於500萬元,卻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原判決認不論單獨擁有土地或房屋,其價值達500萬元以上,亦該當上開法條之規範,見解實有偏差,於法無據。是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已於原審(含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等行政救濟過程)提出之個人歧異見解,業據原判決詳為論駁而不予參採之主張;上訴所陳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旨,並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