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友學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錫聰(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溫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為:「㈠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民國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申請國旅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對原告以抽籤作成否准發給國旅券之處分均為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迄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先位聲明)及確認訴訟(備位聲明),由其上訴聲明觀察,則為撤銷訴訟類型,已屬訴之變更,而本院為法律審,依前開規定僅得就原審判決範圍審理,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仍以上訴人在原審的聲明進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三、緣被上訴人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為交通部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政策,推出國旅券以振興觀光產業,並訂有「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為國旅券作業要點),規範具有本國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人民,得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https://5000.gov.tw/)登記參與國旅券抽籤,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9日、26日及11月2日辨理公開抽籤,並於抽籤當日以手機簡訊通知中籤之民眾,收到簡訊通知之中籤民眾須至被上訴人國旅券平臺(https://1000.taiwan.n
et.tw)輸入驗證資訊以取得QRcode(國旅券)後,可至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等合作店家進行消費折抵。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至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登記國旅券參與抽籤,惟上述4次抽籤皆未獲中籤,亦未獲被上訴人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不服,訴願經交通部以111年2月25日交訴字第110130081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訴訟答辯狀代表人未有簽名或蓋私章,僅有職章,不合法定書狀程式,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有疑義。㈡又原審未就「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依法申請」為中間判決,裁判有脫漏;且原審誤認訴訟標的,即逕行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㈢又被上訴人無產創條例相關事務之管轄權限。且觀諸:①未有證據證明國旅券之行政目的均係為達成協助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公共利益;②本件國旅券之授予以「須協力之行政處分」作成,而非事實行為;③國旅券之申請應誠實填載申請資料,否則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④「國旅券適用店家」才是人民獲取國旅券時,所受反射利益之產業;⑤國旅券為受益人享所有權之責任財產,非屬事實上利害關係;⑥行政機關應無法限制反射利益之使用方式等情,原審未綜合判斷,僅執紓困振興條例、紓困振興辦法、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部分條文,速斷上訴人無請求權,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再原判決認定國旅券作業要點屬於「行政規則」,有違事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㈤另國旅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有裁量濫用、怠惰,以抽籤方式准駁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原判決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就紓困振興辦法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國旅券無違平等原則,國旅券抽籤結果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無請求作成合義務性裁量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19日、26日、11月2日以抽籤作成否准發給國旅券處分為違法係無理由等,均已詳予論述。其中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原判決應以判決駁回,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3號、第422號、第321號、112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判決另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論述以紓困振興辦法是以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等相關產業及人員為振興對象,非全體國民;且國旅券實施作業要點係執行紓困振興條例、紓困振興辦法之行政規則,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裁量違法或濫用等情事,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以抽籤作成否准發給國旅券之處分為違法,並無理由,再以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理由論述雖未臻精確,惟就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的結論則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人雖另以原審未依其請求,就本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依法申請」為中間判決,指摘原審有裁判脫漏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要件,其首應審查者係為是否有法規賦予公法上請求權,而不是有無「提出申請」的事實;又中間判決者,係訴訟尚未至可為裁判程度,但當事人所主張之各種獨立可生法律上效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已達可為裁判程度時,法院得為中間判決使訴訟程序趨於簡易,行政訴訟法第192條立法理由可為參照,原審既已明確論述上訴人無請求發給國旅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最主要的爭點即臻明確,原審因此逕為終局裁判,並無不合,亦無何裁判脫漏之情。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提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各項主張,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