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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上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江文德

江文薰江文岳江文軒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1/4)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國風段818、835地號(面積359、1,087平方公尺,下分稱818、83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及82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民國111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各為新臺幣1萬1,190元,上訴人不服,認為系爭土地分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園兼兒童樂園用地,因花蓮縣政府逾越法定期限,遲未按土地法第14條、第21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作臨時建築使用,應依法免徵地價稅,乃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2年1月18日花稅法字第1110020653號復查決定變更(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2年2月5日之申請,應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為依據,作成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8月4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公告分別編定為道路用地、

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6年8月4日花市建字第1060021369號函及同年月17日花市建字第1060022198號函分別檢附之106年8月2日、同年月16日花蓮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情形查復表(乙證3)及花蓮縣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資訊(原審卷第271-275頁)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818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227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並供堆置資源回收廢棄物等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另一部(面積132平方公尺)則供道路使用;835地號土地則全部搭蓋建物並供堆置資源回收廢棄物等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111年10月18日、同年2月11日、同年4月20日現勘照片(原審卷第253-257頁)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審卷第34頁)為證,上訴人就上述使用現狀及測得面積未予爭執,僅主張此部分不應課徵地價稅(原審卷第319頁)。

㈡然私有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未經徵收而

逕行供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而長期限制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行使,自應有所補償,而免徵或減徵地價稅則亦不失為一種法定之補償措施。上訴人爭執政府不應長期不徵收而僅以都市計畫限制其土地之使用,與憲法有違,固非無據,但此問題應循都市計畫編定後不執行之救濟途徑,向主管都市計畫機關尋求廢止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惟被上訴人為稅捐機關,並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其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於調查屬實後,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分別就系爭土地已供搭蓋建物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6‰稅率課徵地價稅,以及仍供道路使用部分,予以免稅,而依上所述核定111年度原告應繳納地價稅稅額各11,190元,乃於法有據。況且,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其使用受限於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僅為有限度之利用,乃依較優惠之6‰課稅,受有減徵稅率之利益。其未使用而供作道路部分則仍受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至於長期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無論其所有人使用之狀況一律免徵地價稅,依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意旨,此係屬立法政策問題,於修法前,基於稅租法定原理仍應依現行法之規定,採取減徵之方式補償。被上訴人依法行政,其核定性質係屬羈束處分,並無租稅減免之裁量處分權限,自無受上訴人申請或請求作成停止系爭土地地價稅徵收之處分餘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適用對象包括訴訟要件事實。

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此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是行政訴訟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以受委任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資格為限,非律師並應經審判長許可,始為合法代理。如受任人未具該項所定資格,縱經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仍非屬合法代理,若無當事人親自到庭或委任其他合法代理人為訴訟程序,法院逕為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屬稅務行政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非交通裁決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自然人時,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代行訴訟程序,始為合法。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此部分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12年8月15日實施前後並無不同)。上訴人江文德、江文薰、江文岳(下稱江文德等3人)固曾於112年5月25日出具委任書,表明受任人江文軒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委任江文軒為其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67-73頁)。惟江文軒為江文德等3人之胞兄(原審卷第317頁),並未具有該條項第3款「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資格,本件又非屬該條項第4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故江文軒縱經原審審判長許可為江文德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非合法。而依原審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17-320頁)之記載,當日上訴人一造到庭者僅江文軒1人,江文軒縱經原審審判長當庭許可為江文德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仍非屬合法代理。故當日江文德等3人由江文軒代理行訴訟行為後,原審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原判決並於當事人欄載明江文軒兼江文德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323頁),難認上訴人江文德等3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業經合法代理而為訴訟行為。此外,該言詞辯論筆錄亦無由江文德等3人本人,抑或其他由江文德等3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或是一造辯論之記載,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原判決仍以言詞辯論筆錄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誤,是原判決有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為判決之違背法令,已足認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既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㈢綜上,原審訴訟程序有如上之違背法令,應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屬違背法令,為保障上訴人合法程序訴訟權,本院就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即無庸審酌,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重行合法訴訟程序後再就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判決。

㈣另查原審卷內並無復查案卷,亦無上訴人所稱之「112年2月5日申請」(僅見112年2月5日訴願書在訴願卷第13-20頁)。

本件似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核發111年地價稅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課稅處分,因而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因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案而來,故本件應採用之訴訟類型似屬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此關係上訴人本件訴訟種類之正確選擇,案經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時,應一併注意調齊卷證並闡明正確的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