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有關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