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6月6日)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確定裁定有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而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者,業已明定以一次為限;亦即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請再審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而言。
三、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循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中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更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108年4月25日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又相對人上訴部分,則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法院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多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1)、109年4月14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109年9月22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3)、110年2月8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4)、110年4月30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5)、110年8月19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6)、111年3月30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7)、111年8月12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8)、112年1月31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9)、112年4月28日112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先前之裁判」而言而非指「下級審」,故法官曾參與過本件之先前裁判,卻於審理本件再審程序時未自行迴避,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是以,原確定裁定之駁回意旨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之部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原意有所扞格,係任意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即牴觸權力分立原則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治國重要原則與精神,且亦顯已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56、761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之規定所揭橥之公正審判原則,故原確定裁定於此部分,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法官曾參與過本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卻未自行迴避,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迴避規定,惟原確定裁定竟擅自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中所稱之「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解釋為係指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僅「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此種之解釋方式,顯屬違法之法之續造,無視立法權之權責,且顯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結論並不相符,此外,依照立法本旨、立法歷程及法條明文規定,立法者並未有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明文規定為「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之主觀意思,顯見原確定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中所稱之『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之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立法本旨、立法歷程及法條明文規定有所扞格,更牴觸權力分立原則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治國重要原則與精神,故原確定裁定於此部分,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參與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林麗真,曾參與本院前再審裁定5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即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又參與前再審裁定7之畢乃俊、鄭凱文法官,後曾參與前再審裁定9、參與前再審裁定4之侯志融法官,後曾參與前再審裁定6、參與前再審裁定2之畢乃俊法官,後曾參與前再審裁定4、7、9、又參與前再審裁定2之法官陳金圍、許麗華,曾參與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及本院前裁定(即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至明,除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外,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歷次前再審裁定,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處分係記載為:「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及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規定記載為「張金堂繼承人納稅義務人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且訴願決定、歷審判決、歷次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為指摘原處分此一部分之錯誤,故原確定裁定於此部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裁定參與裁判之法官,有同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迴避卻未迴避之事由為據。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乃聲請人針對前再審裁定9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之一林麗真,並未參與再審前裁判即前再審裁定9之裁判,並無違反同法第19條第6款之情形,至於其是否有參與前再審裁定9前之訴訟裁判,亦因同條款但書明定迴避以1次為限,即無據以迴避之問題,又聲請人另指前審裁定7之畢乃俊、鄭凱文法官,後曾參與前再審裁定9、前再審裁定4之侯志融法官,後曾參與前再審裁定6、參與前再審裁定2之畢乃俊法官,後曾參與前再審裁定4、7、9,亦均無違反前述迴避以一次為限之法文,故無據以迴避之問題;再者,前再審裁定2之法官陳金圍、許麗華,雖曾參與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裁定,固應自行迴避一次,而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定(即前再審裁定1),然其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曾參與本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的法官,均不須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自行迴避,故前再審裁定2由陳金圍、許麗華法官審理,無據以迴避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且原確定裁定既為聲請再審事件,亦屬於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並無前審裁判而有適用同條第5款之餘地。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消極不適用該規定云云,實屬誤解,原確定裁定自亦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可言。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函釋為記載,且訴願決定、歷審判決、歷次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為指摘原處分此一部分之錯誤,故原確定裁定於此部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前係針對其因受全部勝訴判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而予以駁回之前審裁判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裁定(即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依序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前再審裁定1至9及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聲請人指摘原處分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函釋為記載,應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所為之主張,而非針對更一審裁定、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1至9、原確定裁定。縱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及上開裁定,惟該等裁定均未對於聲請人原審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均撤銷」為准駁,僅係就聲請人受勝訴判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為裁定不合法,及歷次再審之聲請裁定不合法或無理由,況原確定裁定係針對聲請人所持「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三)所陳之內容,非在原確定裁定審理範圍內,就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合法指摘有具體之再審事由,在合於程序之再審事由下,始得進而審究其此次裁判有無該再審理由作有無理由之判斷;在有理由之情形下始得進一步審究其前歷次再審裁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