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聲請再審之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之審查,其次是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後是本案的審理。聲請再審必須先具備合法要件後,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繼之方能進入本案審理。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病失能給付之爭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後,該院以109年2月15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109簡抗16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09簡抗16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109簡抗再12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09簡抗再12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109簡抗再33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09簡抗再3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110簡抗再8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10簡抗再8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110簡抗再16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10簡抗再16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110簡抗再29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10簡抗再29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111簡抗再5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11簡抗再5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觀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係表示其不服本院貪贓枉法、違法違憲及違反人權,背離三民主義、五權憲法、民主、自由、法治國家,行政司法該遵守之操守,用的卻是違法不正當亂搞的手段,腐敗治國,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違反刑法,違反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拿人物捏造事情、資料,做偽證、發假訊息,亂栽贓聲請人,不當聯結、連結,手段不正當,且不開庭辯論審理,未審先裁判,讓聲請人連說明的機會也沒有,況無人與聲請人對質,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法院審理程序。請法院開庭與聲請人核對狀紙,為何原裁定謬誤認聲請人已逾5年再審,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於108年3月25日起即陸續遞狀收狀,逾期是貪瀆?隱匿?吃案?還是亂搞?現再提供臺北地院109年2月26日收狀蓋章之行政聲請再審抗告狀,勿再謬誤認超過5年再審。相對人及法院均未調查資方放幾百台毒氣洩漏、到處化學毒物粉末、管路腐蝕嚴重,惡劣有毒工作環境,防護措施不足,安排聲請人落單,逼聲請人離職,偽造假採樣,偽造化學毒物粉末的檢驗報告,施壓醫師不讓聲請人醫治,到台中醫院偽造文書,亂裁判,諸位均有份,也有參與,以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於111年12月15日出具聲請人所患疾病屬職業病,排除食物中毒的診斷書,並提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新北檢增111他7315字第1119114443號函,因已結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加上歷審及本次聲請再審所遞之各狀紙、證據、資料,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或第14款、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之再審事由,且有理由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雖泛言原確定裁定(即111簡抗再5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但就該等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未開庭審理辯論的程序違誤部分,並未指出該再審程序如何在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至於所述未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為裁判等語,究其實際,都只在重述其對原處分及前程序之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的理由,而非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又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4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與主文相互矛盾,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其主文內容究有何矛盾之處,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其具體敘明。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