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而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者,業已明定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循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中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合稱前審裁判)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108年4月25日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多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1)、109年4月14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109年6月22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3)、110年2月8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4)、110年4月30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5)、110年8月19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6)、111年3月30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7)、111年8月12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8)及112年1月31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參與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鄭○文,曾參與本院前再審裁定7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即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另參與前再審裁定1之法官李○卿、鍾○煒、李○豪,曾參與本院前裁定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至明,除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外,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歷次前再審裁定,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4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裁定參與裁判之法官,有同法第19條第5、6款規定應迴避卻未迴避之事由為據。
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乃聲請人針對前再審裁定8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之一鄭○文,並未參與再審前裁判即前再審裁定8之裁判,並無違反同法第19條第6款之情形,至於其是否有參與前再審裁定8前之訴訟裁判,亦因同條款但書明定迴避以1次為限,即無據以迴避之問題;且原確定裁定既為聲請再審事件,亦屬於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並無前審裁判而有適用同條第5款之餘地。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消極不適用該規定云云,實屬誤解,原確定裁定自亦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可言。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再行審究其另謂前再審裁定1之參與裁判法官,是否有違反同法第19條第6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存在(況本院前裁定之法官,亦與參與前再審裁定1之法官均不相同),附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