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聲請再審之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之審查,其次是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後是本案的審理。聲請再審必須先具備合法要件後,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繼之方能進入本案審理。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病失能給付之爭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05簡8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後,該院以109年2月15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108簡再1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就有關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107簡上再11裁定),以其聲請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07簡上再1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108簡上再11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08簡上再1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33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09簡上再3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110簡上再23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05簡8判決、108簡再1裁定、110簡上再23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後,該院以111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111簡抗35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對111簡抗35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觀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乃表示:㈠其不服本院貪贓枉法,違法違憲及違反人權,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違反刑法,違反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故意撒謊或心術不正亂栽贓聲請人,拿人物不當聯結、連結,手段不正當,亂想歪理,違反行政訴訟規定,背離三民主義、五權憲法、民主、自由、法治國家,行政司法該遵守之操守,用的卻是違法不正當亂搞的手段,腐敗治國,拿人物捏造不實指控資料事情,又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不給閱卷,做偽證、用出聲音,發假訊息,捏造撒謊聲請人,原裁定未審先裁判,連開庭辯論審理讓聲請人說明的機會也沒,況無人與聲請人對質,違反法院審理程序;請法院開庭與聲請人核對狀紙、證據、資料,為何原裁定謬誤認聲請人已逾5年再審,聲請人從107年開始再審至今,有相關案號可查,現提供111年9月8日、同年12月15日、112年2月13日吳佳玲蓋章收狀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證明案件並未逾5年再審。㈡至今相對人及法院均未調查資方惡劣洩漏有毒氣體、到處化學毒物粉末、管路腐蝕嚴重,加熱棒損壞,機台未升溫至一定溫度,惡劣有毒工作環境及安排聲請人落單,防護不足、操逼離職等情事證據予聲請人,請法院以書面通知將調查之證據事實真偽通知聲請人至法院閱卷;為何警詢提告筆錄簽三份,其他簽名做何用途?且未給聲請人一份筆錄留存,聲請人出門在外、至地檢署提告、法扶、領信件及郵局的簽名,沒給聲請人文件、資料?張冠李戴的文件、資料?偷換筆錄內容?騙簽名?沒給報案證明單,騙簽名?聲請人提供的證據、資料被換掉、調包、隱匿?法官看的資料與聲請人提供或收到的不一樣?聲請人暴露4、500台左右的廢氣處理機化學毒物,惡劣洩漏化學毒氣,在非無塵室般之工作環境,能夠講暴露不明確的人,完全不適任,聲請人乃專業之半導體機台保養員,知道證據相當、非常充分,只是發病時遭資方玩弄、惡整,這20年來的職業病案件要像聲請人這麼充分暴露化學毒物的證據,可能難找了,收賄賂?貪瀆?包庇?觸犯刑法第124條或第131條睜眼說瞎話?或被威脅?控制?關說?以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原裁定未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裁判,讓聲請人請領職業病,請以保護弱勢職災之公益原則以特別法裁判,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㈣另請法院調查茂德科技公司台中廠99年至101年取樣化學毒物粉末至微污染部門檢驗之檢驗報告、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提供99年6月聲請人抽血驗尿之檢驗報告,以上證據調查請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至法院閱卷。再提供台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4日神經內科董欣醫師出具99年發病時無食物中毒表現之診斷書、112年4月1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兼職業醫學科洪東榮醫師出具血尿排除重金屬中毒於吃及注射解毒劑前之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3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出具屬職業病之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0日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兼職業醫學科楊振昌醫師出具屬職業病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4月10日黃佳雄收狀蓋章之行政訴訟陳報狀。㈤綜上所述,加上歷審及本次再審所遞之狀紙、證據、資料,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之再審事由,且有理由再審,原裁定不合法,連開庭辯論也沒,違反程序,並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第13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條至第109條,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申請勞保職業病各項請求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於111簡抗35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書狀之記載,並未敘明111簡抗35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再觀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曾於108年3月25日對於105簡8判決聲請再審,並無111簡抗35裁定所認聲請人自105簡8判決確定後逾5年始提起再審之情形,105簡8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3、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是聲請人對於111簡抗35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其具體敘明。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