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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湯成村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關稅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於111年12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28號案件卷第11頁)可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28號裁定,移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法定期限,且抗告人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於98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年期間,故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然而,本案有一段時間屬於司法院釋憲期間,該段期間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所稱之「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之情形,故司法院之裁判日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判決確定日」,原裁定對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日之解釋不明,亦與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不符,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固經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在案。惟抗告人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是否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是抗告人空言主張原裁定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即非可採。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然已逾法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該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