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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抗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楊天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移送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63條之4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於87年10月28日新增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爰設本條,俾有依據。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爰設本條,俾有依據。」另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則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在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事件中,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普通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故向行政法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行政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號、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3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其中第2項規定於64年4月22日增訂時,立法理由係說明:「一、現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而不支付,又不依規定聲明異議者,仍須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 。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足助長該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爰增訂第二項,以應需要。二、第三人不依規定異議者,雖可對之執行,惟為保障第三人之利益,特許第三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不存在,並得停止執行。」故依該條第2項規定雖得對第三人債務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逕為強制執行,但受執行之第三人就其與執行債務間之債權存在或數額有所爭執而不同意執行行為時,就原執行程序而言,所提起者仍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此由同條第3項之規定,即可明之。

四、本件相對人因執行債務人黃任中欠繳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前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以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66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下稱原行政執行事件),其間經臺北分署查得執行債務人黃任中對抗告人存有金錢債權,因而代位執行債務人黃任中(含其限定繼承人)執行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並曾對抗告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77至99頁),嗣經相對人聲請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分案為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逕為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逕為執行,臺北分署且於107年3月14日以北執恭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61至62頁),禁止抗告人於新臺幣3億8,374萬6,75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利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款項,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後續並通知兩造就終止抗告人於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並執行其解約金債權乙事限期表示意見。抗告人則以執行債務人黃任中對其之相關實體債權,有因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事由而權利不存在,相對人因而無從取得黃任中對原告之任何債權,臺北分署應不得對其核發前開扣押收取命令等情為由,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後改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相對人以黃任中對抗告人存有金錢債權移送臺北分署98年度他執字第127號(即系爭逕為執行事件)第三人楊天生之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以112年5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移送至同院民事庭。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請求之爭議,在於相對人於97年12月4日後,經由黃任中對於抗告人取得之實體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事由,此執行名義應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由行政法院管轄者,相對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固有權利,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就此係本於債務人地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就相對人所取得黃任中之支票債權為時效抗辯等,應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之系爭逕為執行事件程序,執行債權人雖為相對人,但係因相對人前曾持對執行債務人黃任中之執行名義(公法上之稅捐核課處分等),移請臺北分署進行原行政執行事件,因認執行債務人黃任中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即以此對抗告人之債權為行政執行標的債權,經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再經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臺北分署另分案為系爭逕為執行事件,逕向第三人即抗告人為行政執行等情,為原審查認之事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經核且與卷證相符,自堪信屬實。而由上開情形可知,抗告人在系爭逕為執行事件中固名為債務人,實際上相對人卻不必對抗告人取得直接之公法上執行名義,即得對抗告人聲請執行,此實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而來;亦即系爭逕為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核屬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執行名義之情形,且系爭逕為執行事件,仍與原執行事件相互依存,一旦原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獲得清償,系爭逕為執行事件亦將因此歸於消滅;甚且,縱使系爭逕為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獲得清償,原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若仍有不足時,原執行事件仍得對執行債務人黃任中(含其限定繼承人)續為執行;清楚可見系爭逕為執行事件,實乃依存於原執行事件,雖可謂有二種類執行名義、二個執行事件併存,但就原執行事件而言,抗告人實質僅為第三債務人,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黃任中(含限定繼承人)並未因此脫退,而仍須以原執行事件有續為執行之必要為前提;再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即在令相對人無須如修正前,須另對第三債務人之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對其逕為執行,但如此依法得逕對第三債務人執行規定,縱使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無債權或數額存有爭議,惟此時之執行名義既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來,已與其等間之私權關係有所不同,為保障第三債務人權益,方又於同條第3項明定允許第三債務人仍得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另行提起第119條第3項之異議之訴。是則,就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而言,抗告人乃居於第三債務人地位,其基於與執行債務人間私權爭議所提起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異議之訴,與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全然無關,更與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訴請撤銷原執行事件之情形,並不相同,可認係第三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所指應由行政法院受理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前述,立法理由既列明係因此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針對執行名義乃公法上權利義務性質之故,益加證明行政執行事件中之第三債務人,在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而提起異議之訴者,核非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所指應由行政法院受理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疇,二者當予區辨。

七、進而,本件細觀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各該情由,既均在爭執其與執行債務人間私法上債權存在與否等事項,而與原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乃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核非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所指關於實體為公法上權利義務爭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情形,而應屬同條後段規定由普通法院受理之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原裁定因而以本件性質上核屬私權之爭議,行政法院應無審判權,經徵詢兩造意見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故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民事庭,自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屬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云云,顯然漏未斟酌其爭議之情由,就系爭逕為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而言,僅憑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能否及如何主張,容有疑問,且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等內容,仍足認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異議之訴類型,而尚涉及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當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規定,移由普通法院審理,方為最適審判法院。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