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盧彥旭相 對 人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賴俊賢(校長)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舊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亦為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所明定。
二、緣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下稱光復國小)專任教師賴怡青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相對人光復國小公告103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抗告人盧彥旭參加甄選錄取,於104年2月19日與相對人光復國小簽訂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約定聘任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103學年度內),並發給聘書。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申請復職,相對人光復國小核定於同年月13日回復原職,並認定抗告人代理原因消失,請抗告人於104年4月13日前完成自動離職手續。抗告人於105年1月4日以其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間之勞資爭議為由,向相對人教育局提出「索賠通知」(金額經抗告人確定為新臺幣16萬5千元),經相對人教育局以105年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002690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6日府訴三字第110610275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關於抗告人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確認原處
分無效」部分:系爭函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是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之訴,均非合法。
㈡關於「確認聘任代理教師聘任公法關係成立」部分:抗告人
前對相對人光復國小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包括「確認兩造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是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其與相對人光復國小間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抗告人不得復對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至抗告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光復國小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相對人光復國小並不爭執,且上開期間均已給付薪資予抗告人,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光復國小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足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因相對人教育局為上級行政單位,對相對人光復國小之差勤管理與抗告人公開甄選與解僱皆構成對外關係,但對教師濫權請假口頭告誡,未盡管理之責,違反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留職停薪辦法)以學期為單位請假之規定,縱容下屬單位違法,以賴怡青之私人利益,損害抗告人之完整聘期,該行政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已構成對抗告人行政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按: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本案有新事實證據即賴怡青之復職令,因賴怡青之復職理由為「原因消滅」,違反留職停薪辦法以學期為單位請假之規定,賴怡青之復職理由沒有消滅,因其後續又以相同理由請假,可以證明其復職理由違法,相對人隱匿賴怡青之復職令,以致非法申請與復職之直接事證無法被審酌,原裁定不合法,應屬無誤。再者,原裁定漏審相對人以原因消滅或條件達成之法律授權依據不合法,並有悖於抗告人歷次判決與監察院彈劾文因相對人私設與法律與目的不符之條款,解僱抗告人,留職停薪辦法與另案確定判決無關,不應列入本案審理範圍。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光復國小教評會有核准抗告人之聘期由104年2月24日至104年7月2日,並無核准賴怡青可以隨時復職,可見新北地院查證結果與另案確定判決不一致,故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新北地院已經查證相對人解僱抗告人法律依據與證實教師因圖利自身考績獎金與暑假薪資,與抗告人代理原因消滅有合法連結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抗告人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須產生導致權利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規制效力。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其訴。
⒊經查,抗告人前以其所具105年1月4日「索賠通知」陳述略
以:勞方(按:即抗告人,下同)於104年12月29日與資方(按:相對人教育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人詢問資方是否按合約讓勞方回校任教,遭資方回絕。調解人又詢問可否安排職缺,資方因無權代表教育局而無回覆。勞方因將任新工作,需在1週內向雇主反應之前因與政府單位有行政契約須延後工作或無法工作,故以此通知告知資方須於104年1月10日前回覆勞方可否在所屬各級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至少10週又2天並給付合約內定之薪水,若無法安排職缺而造成勞方與新工作的困擾,資方將於訴訟時喪失要求勞方返校任教之權利而須以現金補償等語(相對人教育局原處分卷第4頁),可見抗告人乃係因有新職待任,而以該通知詢問相對人教育局是否安排職缺,以便確認是否就任新職,若相對人教育局未能於期限前安排,將喪失要求抗告人返校任教之「權利」並須以現金補償抗告人,純屬對相對人教育局意向之探詢,已難認對於相對人教育局有何申請或請求;且相對人教育局以系爭函回復略以:該校賴師(按:即賴怡青)申請於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照護子女留職停薪,賴師提早於104年4月13日回職復薪,臺端代理原因消失,依系爭聘約及聘書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又臺端因光復國小賴師提前回職復薪,致使代理期間由原訂3個月以上,改為未滿3個月,依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㈢字第0930159100號函所引行政院函釋,臺端代理期間支薪方式應依該函釋規定辦理。另臺端所提是否可由本局安排職缺一事,如於本市各級學校有教師職缺時,歡迎臺端報名參加甄選等語(教育局原處分卷第5、6頁),可見系爭函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光復國小間原有代理教師聘約部分,僅係單純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關於「索賠通知」所提及的安排職缺部分,系爭函所為之說明也只是告知可行之徑而為資訊的提供,凡此均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系爭函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函所提訴願經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確認無效之訴,均非合法,原裁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確認聘任代理教師聘任公法關係成立」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另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否則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⒉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光復國小間之聘任代理教師公法
關係起訖時間為104年2月19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原審卷第59頁),然抗告人前向本院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光復國小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駁回(原審卷第27頁至第45頁),抗告人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99、100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所為之上開聲明中,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抗告人對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本件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光復國小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為相對人光復國小所不爭執,並有光復國小服務證明書(原審卷第124頁)可證,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光復國小間之聘任關係係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原審卷第35頁),足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