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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江文軒相 對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上列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111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抗告人為花蓮縣花蓮市國風段818及83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相對人就該二筆土地對抗告人核課民國110年度地價稅新臺幣1萬1,190元(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相對人以110年12月30日花稅法字第110001589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抗告人提起訴願,亦為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起訴逾期,以111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於111年5月5日收受訴願決定,於同年6月3日向花蓮縣政府提起再訴願,花蓮縣政府以111年6月13日府行法字第1110113678號函通知抗告人改提行政訴訟辦理。

抗告人於111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越起訴不變期間等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的見解:㈠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始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㈡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業於111年

5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的住居所,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裁定卷1第236頁)。依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應自111年5月6日算至111年7月5日(週二)為抗告人起訴的最末日,又抗告人住居花蓮縣花蓮市,為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則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章戳為證(原裁定卷1第11頁),顯已逾期,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訴願決定已經載明「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原裁定卷1第91頁)已有救濟期間及管轄法院的教示,並無錯誤,尚無訴願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2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適用。故抗告人於111年6月3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訴願書,主張應撤銷訴願決定等等,仍無法視為自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予說明。

四、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