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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明山即泰山英仁醫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訟法定起訴期間應於108年1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醫院於99年12月10日已停業,未再復業,其已移除相關人員及醫療用品,並將大門深鎖,故無廢棄物清理的問題,原處分為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㈡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

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且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明定送達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送達方法已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㈢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不服相對人103年1月6日

北環稽字第40-103-0100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76068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嗣於108年10月21日將訴願決定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訴願卷第67頁),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算,至同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另以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第11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