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萬欣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41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