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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抗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倪國霖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記載訴訟請求為桃園市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土地(係屬本人及家屬所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特定,亦無法特定其訴訟標的為何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並詳細敘明各該訴訟類型及抗告人如欲提起之要件,該裁定於112年9月6日經抗告人簽收,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內容。是抗告人既無法特定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特定,致使原審無法審理,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家屬所有桃園市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未完竣,即無道路排水溝應免地價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道路排水溝未設置為公共設施未完竣,而新竹地區皆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認定辦理,桃園地區迄今卻不比照辦理致引起此事端等語。並聲明請求:(一)桃園市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土地(係屬本人及家屬所有)未設置道路邊之公共排水溝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應免地價稅,應退還以往溢繳稅款。(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無法特定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特定而提起訴訟,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5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二、行政訴訟之審理以職權調查為原則。然爭訟事實發生在當事人間,當事人有時較行政法院更能掌握正確之資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促進訴訟之成熟,當事人有與行政法院合作,協力探求、發現事實真相的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依此,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以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三、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訴訟類型之選擇,基於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及法官知法原則,訴訟類型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類型,且不因當事人是否有法律專業或有無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有異,現行實務即採此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一百零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一百零八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一百零九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予以明定,以資明確,故修正第三項,並遞移為第四項。但如當事人受闡明後仍執意維持原訴訟類型,所產生之訴訟上不利益則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至於變更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情形,縱經被告同意或法院准許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仍不合法。此種訴之變更無實益的情形,自不宜闡明原告變更訴訟類型,附此敘明。……」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於同一事實關係及不逾其尋求法院權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內,審判長應向其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為適當之訴之聲明,以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若未盡闡明之責而逕行裁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難謂適法。又我國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二)經查,抗告人112年8月11日行政訴訟書狀係載:【處分文書字號: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86333號函為上當事人地價稅事件不服桃園市府地方稅務局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現不服桃園市政府之函處分提起訴訟。訴訟請求:

l.桃園市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土地(係屬本人及家屬所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1.本人及家人在桃園市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未完竣,即無道路排水溝應免地價稅2.道路排水溝未設置為公共設施未完竣為土地法第22條規定(如附圖所示)3.「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l10年度稅簡字第14號訴訟判決認定係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定並確定在案」一文本人在該判決尚無見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卷第9頁,嗣改編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39號)。經核抗告人書狀所載「為上當事人地價稅事件不服桃園市府地方稅務局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現不服桃園市政府之函處分提起訴訟」、「……即無道路排水溝應免地價稅……」等語,可認抗告人係不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核課之地價稅,經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後,復就相對人訴願決定有所不服,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再依抗告人書狀載原處分係指「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86333號函」,原審亦可依職權查得該文號,實係指相對人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86333號訴願決定。雖原審以112年8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2號裁定,詳列各行政訴訟類型相關條文,並敘明訴訟標的及正確訴之聲明之記載方式等語。然承上所述,抗告人書狀內容,已足認抗告人似不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為地價稅之核課,並經相對人以前揭訴願決定駁回,惟抗告人係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是以,原審應就抗告人真意予以敘明應補正之正確被告為桃園市政府稅務局,並在此前提下再闡明抗告人為適當聲明及適用正確之訴訟類型,但原審未為闡明,僅於前揭112年8月31日補正裁定泛列法條規定,即有未合。是原審逕以112年8月31日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交原審再為調查闡明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