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徐敏如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民國85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房屋(層次:停車場,權利範圍1000分之75,下稱系爭房屋),原經相對人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抗告人於99年11月8日向大安分處申請退還溢繳87年至88年房屋稅,大安分處認抗告人無溢繳稅款情事,經相對人於99年11月29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2148400號函(下稱99年11月29日函)覆否准退稅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6日以府訴字第100090509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0年5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100年6月24日以系爭房屋是自用停車位為由,申請免徵及退還87年後徵收之房屋稅,經大安分處於100年6月30日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1141300號函(下稱100年6月30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100年6月30日函,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認抗告人逾至95年間移轉系爭房屋予他人期間,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提出申請,以100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1469800號函(下稱100年8月10日函)否准,同時廢止100年6月30日函,並於100年8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111年2月24日以系爭房屋是自用停車位,應免徵房屋稅為由,申請退還溢缴89年至95年房屋稅,並按每年加計利息5%退還,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2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15301384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復抗告人,已以100年8月10日函駁回,且合法送達在案。抗告人不服100年5月26日訴願決定、100年8月10日函、111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27日以府訴一字第111608227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對相對人100年8月10日函提起訴願已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及抗告人就非行政處分之111年3月2日函提起行政爭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之違法,以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收到訴願決定、判決書,書面行政處分如未合法送達,對當事人不生效力。
四、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亦同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0年8月10日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相對人100年8月10日函)均撤銷。而相對人100年8月10日函送達之地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O(訴願卷第55-56頁),且抗告人甫於100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就相對人大安分處100年6月30日函表示不服(原處分卷第8頁),所陳報之住所即為此址,足認其住所係設定於該地址,復稽之抗告人向原審陳報之住所仍為該址(原審卷第29頁),迄未廢止該住所之意,則相對人以抗告人陳報之該址為送達處所,並無違誤。復相對人100年8月10日函已於100年8月15日送達該址,經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管理委員於簽收時,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100年8月10日函已載明「對本處分內容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處(地址:臺北市○○○路000號)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原處分卷第6頁),已可令抗告人知悉應遵30日期間提起訴願之程序。故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0年8月16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其遲至111年3月24日始不服,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以進行訴願程序(訴願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其訴願逾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其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無違誤。
(四)再按,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查,相對人111年3月2日函,僅為重申其100年8月10日函之意旨暨就送達之過程所為答復,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有起訴不合法情事,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六)至抗告人於本件訴願書中一併就100年5月26日訴願決定表示不服部分,核屬就100年5月26日之訴願決定為再審之意,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27日以府訴一字第1116082276號訴願決定書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83-84頁),且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表明欲撤銷之訴願決定,係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2732號訴願決定(原審卷第30、65頁),是100年5月26日訴願決定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另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就相對人111年4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15402916號函表示不服之意,亦非屬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2732號訴願決定要否受理之對象,是原裁定就相對人111年4月11日函認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贅論。而原裁定於111年12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5日提起抗告 (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未逾越其提起抗告之期間,爰均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