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姜廣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276號、111年度救字第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6號、111年度救字第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35、3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