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111年度簡字第27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詎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資料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