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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簡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鄭繼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舊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舊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經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起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命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則經同法院以110年7月7日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同法院以其經命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10年8月4日110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11月3日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110簡抗23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110簡抗2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3月31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11月3日110簡抗23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時確定,距其111年6月29日聲請再審時,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固援引司法院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為再審事由,然抗告人所受處罰之事件非上開憲法判決審判對象,非當事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適用,再抗告人未提出同法第273條第3項所示之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等證明資料,且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確立,依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變造,非謂僅需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予以再審,而抗告人之存款遭秀林郵局移動為何行政法院都無傳訊秀林和平郵局到案釐清,有包庇之嫌,上訴到法院亦未傳訊秀林和平郵局查詢抗告人之存款明細,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又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之答辯,附件所示強執移送不都是法務部執行扣押取款,為何承辦人與公函不承認是該署承辦,足證秀林和平郵局共同串謀隱匿這些執行扣押扣款之明細,有無得到什麼好處依法查辦等語。

五、經查,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歷次所提書狀內容,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舊法第273條所定各項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3-10-26